被告人郭某甲,性别:××,××族,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文安县某镇某村砖厂招标,砖厂原承包方想降低承包费,砖厂股东某某通过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找到时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郭某甲及郭某戊,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砖厂承包方以低于原定承包价承包砖厂,同时支付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好处费20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33000元。
2011年12月,时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等人,采取伪造虚假的承包合同、收据等形式,将45万元砖厂承包费予以截留,在未经村民代表后和党员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部分款项以干部效益工资、年终奖金的形式予以私分,其中郭某甲分得254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涉案赃款58400元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犯郭某戊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壬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承包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担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干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干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涉案赃款被扣押。
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3300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郭某甲职务侵占所得254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文安县某镇某村砖厂招标,砖厂原承包方想降低承包费,砖厂股东某某通过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找到时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郭某甲及郭某戊,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砖厂承包方以低于原定承包价承包砖厂,同时支付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好处费20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33000元。
2011年12月,时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等人,采取伪造虚假的承包合同、收据等形式,将45万元砖厂承包费予以截留,在未经村民代表后和党员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部分款项以干部效益工资、年终奖金的形式予以私分,其中郭某甲分得254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涉案赃款58400元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犯郭某戊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壬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承包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担任文安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干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干部,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郭某甲与他人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涉案赃款被扣押。
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3300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郭某甲职务侵占所得254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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