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兼经理、湖南高速和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莉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向敏,湖南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第0034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莉莉、向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磊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投公司)系由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事业法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属的几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为共用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业法人。
2009年6月,高广投公司投资成立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茶公司),2011年5月30日醴茶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醴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高速公路投资、技术咨询和沿线开发服务;养护管理。
”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由湖南省交通厅党组任命为醴茶公司党委书记,分管党务、纪检、监察、人事、宣传等工作,分管协调部、材料保障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湖南省交通厅任命曾某某为醴茶公司经理,曾某某同时兼任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党委、财务、人事、材料、纪检、工会、房建等工作,分管财务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曾某某任醴茶公司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党委工作,统筹人事、办公后勤、纪检、工会、团委、维稳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劳资部。
另曾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还担任湖南高速和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担任醴茶公司经理、党委书记期间,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工程承包人钱财,在承接工程、工程计量、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1309882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份,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总经理章某得知醴茶高速上边坡生态防护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即将招投标,找到曾某某,请曾某某帮忙关照其中标,曾某某要醴茶公司合约部部长谷某关照章某。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章某以拜年为名,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冰火楼酒楼附近自己的汽车上,送给曾某某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4360元)。
2011年2月,章某通过围标形式中得醴茶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22、26、27共3个合同标,合同标的约1600万元。
2、醴茶高速土建第十标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和承接其他业务方面得到曾某某的关照,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与曾某某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的停车坪见面,林某某送给曾某某现金20万元。
2011年8月,经包括曾某某在内的醴茶公司负责人员审批,醴茶公司向第十标段拨付工程款300万元。
3、2010年10月份,长沙阁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郝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答应关照其承揽醴茶公司的绿化工程。
之后,曾某某主动告诉郝某某醴茶高速绿化工程招标且第20标无人投标的信息,并让醴茶公司合约部部长谷某关照郝某某。
郝某某组织了3家公司参与绿化工程投标,其中2家公司中得绿化工程第19、20标。
为感谢曾某某的关照,郝某某先后2次送给曾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9056元:(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郝某某在长沙市梦泽园小区附近一家饭店的包厢内,以给曾某某的儿子出国学习的费用为名,送给曾某某1万英镑(折合人民币99086元)。
(2)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郝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停车场送给曾某某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卡内余额为109970元,并告诉了曾某某密码。
曾某某接受后,将卡一直带在身上,直至案发时被扣押。
4、醴茶高速土建第四标项目部的副经理为曾某某,他的老板是郭某某。
为得到曾某某在施工及工程付款等方面的关照,曾某某经郭某某同意或认可,先后3次送给曾某某钱财折合人民币166466元:(1)2011年6月和9月间,曾某某先后2次同家人一起到深圳游玩,曾某某每次均以负责机票钱的名义送给曾某某现金2万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曾某某送儿子出国经过广州,曾某某在广州市白云机场附近的南方明珠大酒店,送给曾某某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66元)。
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关照仇某某承揽了醴茶公司综合办公楼维修改造及装饰工程,并在醴茶高速临时供电工程付款方面关照到仇某某。
2011年3月,曾某某与和顺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人筹建长沙和亚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亚星公司),商定曾某某承担全部注册资金50万元,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和亚星公司成立时,朱某某垫付了50万元注册资金。
约两个月后,朱某某向曾某某催要50万元垫付资金。
曾某某遂找到仇某某,称自己欠朱某某50万元,要仇某某替他还给朱某某。
为感谢曾某某在承接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日后在承揽醴茶高速碎石业务方面得到曾某某的关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仇某某按曾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送至朱某某处。
朱某某将该50万元投入和亚星公司,置换出自己的50万元垫付资金。
2011年10月份以后,和亚星公司准备注销,曾某某让朱某某暂时替其保管这笔钱,朱某某遂将5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
2012年3月和亚星公司被注销。
案发后,这50万元从朱某某处被追缴。
6、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醴茶高速管道供应商代表谭某某为要醴茶公司结付货款,找中间人凌某帮忙。
凌某与谭某某约定,将回款利润的70%给凌某作为回报。
凌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帮忙。
在曾某某的关照下,谭某某先后回款200余万元。
谭某某分2次送给凌某29万元,凌某将其中15万元分2次送给了曾某某。
(二)行贿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曾某某为进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系统工作,请时任高管局局长的冯伟林(已被判刑)帮忙。
2009年7月2日,冯伟林授意局政治处提名曾某某为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并主持召开局党委会研究通过。
冯伟林又先后授意局政治处提名曾某某为醴茶公司党委书记、经理人选,并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6日主持召开局党委会研究通过。
为感谢冯伟林的帮忙,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某以给冯伟林儿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冯伟林2万澳元。
2012年2月16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找被告人曾某某谈话了解情况,后指示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调查曾某某的个人经济问题,省纪委随即对曾某某采取”双规”措施。
在”双规”期间,曾某某交代了部分违法违纪事实。
2012年8月1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曾某某的犯罪线索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办。
2012年12月26日,曾某某被立案侦查。
2013年1月2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侦查期间,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曾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个,上有理财产品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扣押曾某某人民币989400元、港币201500元、13300美元、3000英镑,面值总额为627000元的购物卡,中国银行卡5张、中信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华开天下商务卡6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1张,伯爵手表1块,100克重黄金条6根,50克重黄金条3根,10克黄金条5根等财物。
另中纪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材料,证明曾某某在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江西省人大原副主任、总工会主席陈安众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为中纪委对陈安众立案调查起了积极作用。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098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项罪名成立。
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所得13098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称:一、判决认定的部分受贿与事实不符。
1、仇某某的50万系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
曾某某要仇某某送50万元系为成立新公司解决老员工的就业问题,从仇某某向朱某某要收条、曾某某要第三人收款、曾某某从来没有掌控资金来看,应认定为借款。
2、曾某某没有为郝某某谋取利益,郝某某所送1万英镑和银行卡,依法不构成受贿。
3、曾某某没有为林某某谋取利益,300万的请款主体是路桥公司不是林某某,且批准借款是以开会的形式决定的,曾某某没有参与这次会议。
4、认定曾某某收受谭某某、凌某的1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醴茶高速公司总共付给谭某某的货款为200多万元,而依据书证只有781937.58元,按照平桂公司给谭某某的提成系15%,总共才11.73万元,不可能送给曾某某15万元。
二、曾某某没有从冯伟林处获取非法利益,送钱给冯伟林构成行贿的罪名不成立,曾某某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开招聘到醴茶高速公司任职,人事关系和劳动报酬上冯伟林都没有为曾某某谋取利益,送钱给冯伟林系两家一直关系好,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三、曾某某检举陈安众违法犯罪的线索中纪委出具材料予以证实,该案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决认定为一般立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曾某某受贿只有25万元,有重大立功情节,且根据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曾某某的案件进行再审,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规定,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诉人曾某某受贿、行贿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立功的认定,由于材料不全,难以认定,如其检举陈安众违法犯罪属实的话,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经再审审理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某某受贿和行贿的事实均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098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申诉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项罪名成立。
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申诉人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本案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依法可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曾某某申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依法构成重大立功”的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其申诉称原审认定部分受贿、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该四笔受贿和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八十三条、第六十八、六十九的、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某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和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撤销其受贿罪、行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申诉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莉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向敏,湖南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第0034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予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莉莉、向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磊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投公司)系由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事业法人——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属的几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为共用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业法人。
2009年6月,高广投公司投资成立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醴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茶公司),2011年5月30日醴茶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醴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高速公路投资、技术咨询和沿线开发服务;养护管理。
”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由湖南省交通厅党组任命为醴茶公司党委书记,分管党务、纪检、监察、人事、宣传等工作,分管协调部、材料保障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湖南省交通厅任命曾某某为醴茶公司经理,曾某某同时兼任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党委、财务、人事、材料、纪检、工会、房建等工作,分管财务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曾某某任醴茶公司党委书记,主持公司党委工作,统筹人事、办公后勤、纪检、工会、团委、维稳工作,分管办公室、人事劳资部。
另曾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还担任湖南高速和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担任醴茶公司经理、党委书记期间,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工程承包人钱财,在承接工程、工程计量、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1309882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份,湖南金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总经理章某得知醴茶高速上边坡生态防护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即将招投标,找到曾某某,请曾某某帮忙关照其中标,曾某某要醴茶公司合约部部长谷某关照章某。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章某以拜年为名,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冰火楼酒楼附近自己的汽车上,送给曾某某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4360元)。
2011年2月,章某通过围标形式中得醴茶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第22、26、27共3个合同标,合同标的约1600万元。
2、醴茶高速土建第十标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为了在工程款拨付和承接其他业务方面得到曾某某的关照,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与曾某某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的停车坪见面,林某某送给曾某某现金20万元。
2011年8月,经包括曾某某在内的醴茶公司负责人员审批,醴茶公司向第十标段拨付工程款300万元。
3、2010年10月份,长沙阁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郝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答应关照其承揽醴茶公司的绿化工程。
之后,曾某某主动告诉郝某某醴茶高速绿化工程招标且第20标无人投标的信息,并让醴茶公司合约部部长谷某关照郝某某。
郝某某组织了3家公司参与绿化工程投标,其中2家公司中得绿化工程第19、20标。
为感谢曾某某的关照,郝某某先后2次送给曾某某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9056元:(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郝某某在长沙市梦泽园小区附近一家饭店的包厢内,以给曾某某的儿子出国学习的费用为名,送给曾某某1万英镑(折合人民币99086元)。
(2)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郝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停车场送给曾某某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卡内余额为109970元,并告诉了曾某某密码。
曾某某接受后,将卡一直带在身上,直至案发时被扣押。
4、醴茶高速土建第四标项目部的副经理为曾某某,他的老板是郭某某。
为得到曾某某在施工及工程付款等方面的关照,曾某某经郭某某同意或认可,先后3次送给曾某某钱财折合人民币166466元:(1)2011年6月和9月间,曾某某先后2次同家人一起到深圳游玩,曾某某每次均以负责机票钱的名义送给曾某某现金2万元;(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曾某某送儿子出国经过广州,曾某某在广州市白云机场附近的南方明珠大酒店,送给曾某某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6466元)。
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关照仇某某承揽了醴茶公司综合办公楼维修改造及装饰工程,并在醴茶高速临时供电工程付款方面关照到仇某某。
2011年3月,曾某某与和顺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某等人筹建长沙和亚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亚星公司),商定曾某某承担全部注册资金50万元,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和亚星公司成立时,朱某某垫付了50万元注册资金。
约两个月后,朱某某向曾某某催要50万元垫付资金。
曾某某遂找到仇某某,称自己欠朱某某50万元,要仇某某替他还给朱某某。
为感谢曾某某在承接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日后在承揽醴茶高速碎石业务方面得到曾某某的关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仇某某按曾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送至朱某某处。
朱某某将该50万元投入和亚星公司,置换出自己的50万元垫付资金。
2011年10月份以后,和亚星公司准备注销,曾某某让朱某某暂时替其保管这笔钱,朱某某遂将5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
2012年3月和亚星公司被注销。
案发后,这50万元从朱某某处被追缴。
6、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醴茶高速管道供应商代表谭某某为要醴茶公司结付货款,找中间人凌某帮忙。
凌某与谭某某约定,将回款利润的70%给凌某作为回报。
凌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帮忙。
在曾某某的关照下,谭某某先后回款200余万元。
谭某某分2次送给凌某29万元,凌某将其中15万元分2次送给了曾某某。
(二)行贿的事实
2009年上半年,曾某某为进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系统工作,请时任高管局局长的冯伟林(已被判刑)帮忙。
2009年7月2日,冯伟林授意局政治处提名曾某某为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并主持召开局党委会研究通过。
冯伟林又先后授意局政治处提名曾某某为醴茶公司党委书记、经理人选,并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6日主持召开局党委会研究通过。
为感谢冯伟林的帮忙,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某以给冯伟林儿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冯伟林2万澳元。
2012年2月16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找被告人曾某某谈话了解情况,后指示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调查曾某某的个人经济问题,省纪委随即对曾某某采取”双规”措施。
在”双规”期间,曾某某交代了部分违法违纪事实。
2012年8月1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曾某某的犯罪线索交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办。
2012年12月26日,曾某某被立案侦查。
2013年1月2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侦查期间,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冻结了被告人曾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个,上有理财产品折合人民币800余万元;扣押曾某某人民币989400元、港币201500元、13300美元、3000英镑,面值总额为627000元的购物卡,中国银行卡5张、中信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折1本、华开天下商务卡6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1张,伯爵手表1块,100克重黄金条6根,50克重黄金条3根,10克黄金条5根等财物。
另中纪委第七纪检监察室出具材料,证明曾某某在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江西省人大原副主任、总工会主席陈安众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为中纪委对陈安众立案调查起了积极作用。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098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项罪名成立。
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所得13098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称:一、判决认定的部分受贿与事实不符。
1、仇某某的50万系借款,不能认定为受贿。
曾某某要仇某某送50万元系为成立新公司解决老员工的就业问题,从仇某某向朱某某要收条、曾某某要第三人收款、曾某某从来没有掌控资金来看,应认定为借款。
2、曾某某没有为郝某某谋取利益,郝某某所送1万英镑和银行卡,依法不构成受贿。
3、曾某某没有为林某某谋取利益,300万的请款主体是路桥公司不是林某某,且批准借款是以开会的形式决定的,曾某某没有参与这次会议。
4、认定曾某某收受谭某某、凌某的1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醴茶高速公司总共付给谭某某的货款为200多万元,而依据书证只有781937.58元,按照平桂公司给谭某某的提成系15%,总共才11.73万元,不可能送给曾某某15万元。
二、曾某某没有从冯伟林处获取非法利益,送钱给冯伟林构成行贿的罪名不成立,曾某某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开招聘到醴茶高速公司任职,人事关系和劳动报酬上冯伟林都没有为曾某某谋取利益,送钱给冯伟林系两家一直关系好,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三、曾某某检举陈安众违法犯罪的线索中纪委出具材料予以证实,该案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原判决认定为一般立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曾某某受贿只有25万元,有重大立功情节,且根据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曾某某的案件进行再审,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规定,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申诉人曾某某受贿、行贿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立功的认定,由于材料不全,难以认定,如其检举陈安众违法犯罪属实的话,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经再审审理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某某受贿和行贿的事实均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曾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0988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申诉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项罪名成立。
曾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申诉人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本案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依法可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曾某某申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依法构成重大立功”的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其申诉称原审认定部分受贿、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该四笔受贿和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申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八十三条、第六十八、六十九的、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某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和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撤销其受贿罪、行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申诉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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