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博士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任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简称国贸公司)燃料部部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延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胡延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现代启示咖啡店”,收受煤炭供应商湖北艺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4为寻求孙某某在煤炭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二、行贿罪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武钢集团国贸公司燃料部任副部长的被告人孙某某为竞争燃料部部长职位,请求武钢集团国贸公司总经理孙某帮忙,到孙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为在武钢集团国贸公司给燃料部发放非钢贸易奖时得到孙某的关照,在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
 
3、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为感谢孙某在给燃料部发放非钢贸易奖时的关照,在孙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因收受业务往来单位贿赂等问题被人举报,请求孙某给予关照,在孙某的家中送给其妻子石某50万元。
 
后在孙某的关照下,被告人孙某某平调到国贸公司综合管理处任处长。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中收受刘某4的20万元,本人当时就退给了刘某4,不构成受贿;二、对起诉指控行贿罪中的第2、3笔,被告人是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使用本单位资金行贿,应认定为单位行贿,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个人行贿。
 
被告人的辩护人胡延美提出:一、对受贿罪中被告人收受刘某420万元的指控,只有刘某4的证言,系孤证,而被告人称已将该款退给了刘某4,也系孤证,证人刘某4依法应出庭接受质证,但刘某4经法院通知,未到庭质证。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规定,刘某4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认定被告人收受刘某4贿赂20万元的事实,证据存疑不实,应不予认定;二、对行贿罪中第2、3笔指控,被告人是为本部门的利益,动用单位资金,向他人行贿,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个人行贿行为;三、行贿罪中的第四笔指控,被告人不是因为谋求个人职务的升迁和调整而行贿,应根据其相应的情节、性质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对行贿罪中的第1、4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
 
上述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起诉指控行贿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4、靳某、赵某、孙某、石某、刘某2、刘某4、余某、刘某3、祝某、王某、黄某,4证言,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非武钢贸易业务奖励办法(试行),中共武钢委员会钢发(86)48号文件,武钢公司选拔任用干部办法,钢组发(2008)28号文件,各类奖励分配表,上交礼金登记表,各类采购合同,支付凭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当时即将刘某4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退给了刘某4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在“现代启示咖啡店”收取了刘某4的贿款20万元,后将贿款拿回了办公室,其与刘某4证实的将2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因此,对被告人收取了刘某4送给的现金2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在当庭陈述中称是当场将该20万元贿款退给了刘某4,而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是在一个多月后退给的刘某4,供述前后矛盾,且刘某4否认被告人孙某某退回了该20万元贿款,本院经与证人刘某4核实,刘某4确认被告人未退回该款项,其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其并不属于法庭对其证言无法确认的情形。
 
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2、3笔,被告人是为本部门利益,动用单位资金向他人行贿,其性质为单位行贿,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个人行贿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2、3笔资金是被告人个人资金,且也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行贿犯罪中第4笔,被告人不是为谋取个人职务升迁和调整而行贿,应根据其相应的性质定罪处罚,第1、4笔指控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对行贿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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