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娟。
辩护人吴国强。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娟、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由原海门市海门镇更名)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海门市城建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副组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于2011年4月,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施某、倪某等人,采取虚列焚烧尸骨数量的方法,骗取政府拆迁补助款12万元,其中108000元由6人均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基层组织人员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本案贪污犯罪、部分受贿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认为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辩护人姜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全部的贪污、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退赃及退出非法所得,且在起诉指控的第1节受贿犯罪中未为搬迁户牟利,主观恶性小,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3、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非犯意的提议者及赃款的分配者,仅在他人提议后表示了默认及在虚列的名册上交叉签名,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从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国强表示其辩护意见与辩护人姜娟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应职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8月起经选举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于2010年11月起兼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
2006年2月中共海门市委、海门市人民政府因海门市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成立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起至案发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并于2010年11月7日任海门市城建指挥部海门镇政府下派拆迁工作组秀山村地段第二组组长,2012年3月任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城西片区现场搬迁12组副组长,2013年4月12日任海门高新区搬迁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圩角河核心区(秀山)组长及于2010年5月至12月及2011年1月至10月领取了从事拆迁工作的经济补贴。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秀山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海门市海门镇委员会海镇委(2007)129号关于同意中共海门镇中海村等党组织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海镇委(2009)97号关于孙红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海镇委(2010)101号关于同意中共海门镇中海村等党组织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海门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海门镇下派拆迁工作组名单、拆迁补助领取表、拆迁考核奖金领取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2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实得22500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担任海门市海门镇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海门市城建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副组长从事拆迁、补偿等工作中,为海门市海门街道鸿源房屋信息服务部购买拆迁户拆迁面积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服务部合伙人凌某、陆某经手所送的15万元。
其中,2011年12月15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邮政储蓄银行收受凌某经手所送的13万元;2012年4月,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名人足疗店内收受陆某经手所送的2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凌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拆迁安置房购房核准通知单、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并从事拆迁、补偿等工作中,为袁某购买拆迁户拆迁面积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外收受袁某所送的1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将受贿款1万元退至袁某处。
现该款已追缴,并暂扣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表、证明、售房协议;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施某,为秦某、宋某承接月亮湾南区围墙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在海门市招商银行收受秦某经手所送的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15000元。
2013年5月,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被告人张某某将受贿款15000元退至秦某、宋某处各7500元。
现秦某处7500元已追缴,并暂扣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宋某处的7500元尚未追缴。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秦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施某的供述;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工程付款审批表、发票、510廉政账户上交凭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柏某承接坟墓搬迁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柏某所送的5万元。
其中,2010年9月,在其家中收受柏某所送的2万元;2011年3月,在其家中收受柏某所送的2万元;2011年8、9月,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口收受柏某所送的1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秀山村上海路绿化带坟墓搬迁费结算凭证、监理审计结算表、监理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贪污事实
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施某、会计倪某等五位村干部,在南京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的坟墓搬迁期间,施某提议以虚列焚烧尸骨数量的方法骗取公款,被告人张某某等其余五村干部均表示同意。
后由倪某、黄某、季某具体制作了虚假的焚烧尸骨名册等,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位村干部均在虚造的名册上签名,最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虚列的数字上报至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以此骗得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专项资金12万元。
其中108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等6人均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000元。
现被告人张某某及涉案人员在本节中所得赃款均已退至510廉政账户。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施某等人的供述;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的科目明细表、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发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表、监理审计结算表、邀标书、坟墓搬迁协议、柏某在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510廉政账户上缴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归案后的表现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案所涉的非法所得及赃款除宋某处的非法所得7500元尚未追缴外,其余均已退出,并暂存于510廉政账户及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涉嫌受贿、贪污一案发破案经过及其对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510廉政账户上缴凭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本案贪污犯罪及部分受贿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贿、贪污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全部的非法所得、赃款,且其在审理中又能自愿接受部分财产刑的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对辩护人姜娟、吴国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也是导致贪污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条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至宋某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5500元,其中人民币2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8000元发还与被害单位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娟。
辩护人吴国强。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娟、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由原海门市海门镇更名)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海门市城建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副组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于2011年4月,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施某、倪某等人,采取虚列焚烧尸骨数量的方法,骗取政府拆迁补助款12万元,其中108000元由6人均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基层组织人员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本案贪污犯罪、部分受贿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认为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辩护人姜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全部的贪污、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退赃及退出非法所得,且在起诉指控的第1节受贿犯罪中未为搬迁户牟利,主观恶性小,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3、因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非犯意的提议者及赃款的分配者,仅在他人提议后表示了默认及在虚列的名册上交叉签名,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为从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国强表示其辩护意见与辩护人姜娟的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应职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8月起经选举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于2010年11月起兼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
2006年2月中共海门市委、海门市人民政府因海门市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成立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起至案发止,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并于2010年11月7日任海门市城建指挥部海门镇政府下派拆迁工作组秀山村地段第二组组长,2012年3月任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城西片区现场搬迁12组副组长,2013年4月12日任海门高新区搬迁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圩角河核心区(秀山)组长及于2010年5月至12月及2011年1月至10月领取了从事拆迁工作的经济补贴。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秀山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海门市海门镇委员会海镇委(2007)129号关于同意中共海门镇中海村等党组织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海镇委(2009)97号关于孙红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海镇委(2010)101号关于同意中共海门镇中海村等党组织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海门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海门镇下派拆迁工作组名单、拆迁补助领取表、拆迁考核奖金领取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2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实得225000元。
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担任海门市海门镇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海门市城建指挥部现场工作组副组长从事拆迁、补偿等工作中,为海门市海门街道鸿源房屋信息服务部购买拆迁户拆迁面积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服务部合伙人凌某、陆某经手所送的15万元。
其中,2011年12月15日,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邮政储蓄银行收受凌某经手所送的13万元;2012年4月,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名人足疗店内收受陆某经手所送的2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凌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拆迁安置房购房核准通知单、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下派拆迁工作组组长并从事拆迁、补偿等工作中,为袁某购买拆迁户拆迁面积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外收受袁某所送的1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将受贿款1万元退至袁某处。
现该款已追缴,并暂扣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评估计算表、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表、证明、售房协议;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施某,为秦某、宋某承接月亮湾南区围墙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在海门市招商银行收受秦某经手所送的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15000元。
2013年5月,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被告人张某某将受贿款15000元退至秦某、宋某处各7500元。
现秦某处7500元已追缴,并暂扣于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宋某处的7500元尚未追缴。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秦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施某的供述;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单、记账凭证、工程付款审批表、发票、510廉政账户上交凭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党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柏某承接坟墓搬迁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柏某所送的5万元。
其中,2010年9月,在其家中收受柏某所送的2万元;2011年3月,在其家中收受柏某所送的2万元;2011年8、9月,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口收受柏某所送的1万元。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秀山村上海路绿化带坟墓搬迁费结算凭证、监理审计结算表、监理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贪污事实
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村支部副书记、秀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党支部书记施某、会计倪某等五位村干部,在南京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的坟墓搬迁期间,施某提议以虚列焚烧尸骨数量的方法骗取公款,被告人张某某等其余五村干部均表示同意。
后由倪某、黄某、季某具体制作了虚假的焚烧尸骨名册等,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位村干部均在虚造的名册上签名,最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虚列的数字上报至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以此骗得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专项资金12万元。
其中108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等6人均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000元。
现被告人张某某及涉案人员在本节中所得赃款均已退至510廉政账户。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柏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施某等人的供述;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书证:海门市海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的科目明细表、记账凭证、结算凭证、发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表、监理审计结算表、邀标书、坟墓搬迁协议、柏某在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510廉政账户上缴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归案后的表现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案所涉的非法所得及赃款除宋某处的非法所得7500元尚未追缴外,其余均已退出,并暂存于510廉政账户及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本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张某某涉嫌受贿、贪污一案发破案经过及其对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510廉政账户上缴凭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本案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本案贪污犯罪及部分受贿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受贿、贪污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贪污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全部的非法所得、赃款,且其在审理中又能自愿接受部分财产刑的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对辩护人姜娟、吴国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犯罪实行行为也是导致贪污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条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惩治腐败,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止。
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至宋某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5500元,其中人民币2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8000元发还与被害单位海门市城市建设指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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