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住泉州市鲤城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正、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正、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期间,利用信贷管理和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邱某2、许某、林某、陈某、洪某、吕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2710.7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黄金200克(折合人民币59300元),为上述人员的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等业务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邱某2贿送的黄金计200克(价值人民币593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邱某2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福建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的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许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3、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贿送的美金计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林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4、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晋江市XX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陈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5、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洪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6、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其家楼下,非法收受XX石材公司董事长吕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吕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016年4月1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及侦查,在掌握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线索后,到美国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被告人蔡某某的工作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审查。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又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710.7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1、邱某2、谢某、许某、林某、陈某、洪某、吕某、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任职文件,员工基本情况表,中信银行章程及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流程等,营业执照,涉案公司相关贷款资料,价格鉴定书,外汇管理局证明,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信贷管理和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邱某2、柯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上述人员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XX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邱某2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邱某2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柯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柯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016年4月1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及侦查,在掌握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线索后,到美国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被告人蔡某某的工作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审查。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2、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任职文件,员工基本情况表,岗位职责,平安银行章程,营业执照,涉案公司相关贷款资料,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2710.7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黄金价值593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蔡某某又在担任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线索后将其带回审查,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中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因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一种罪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该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构成自首。
因此,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受贿部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且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蔡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3271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正、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正、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期间,利用信贷管理和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邱某2、许某、林某、陈某、洪某、吕某等人贿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2710.7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黄金200克(折合人民币59300元),为上述人员的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等业务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邱某2贿送的黄金计200克(价值人民币593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邱某2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福建XXXX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的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许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3、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贿送的美金计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林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4、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晋江市XX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陈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5、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XX拉链有限公司董事长洪某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在贷款立项审批、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洪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6、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信用审批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便利,在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其家楼下,非法收受XX石材公司董事长吕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吕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016年4月1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及侦查,在掌握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线索后,到美国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被告人蔡某某的工作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审查。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又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710.7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1、邱某2、谢某、许某、林某、陈某、洪某、吕某、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任职文件,员工基本情况表,中信银行章程及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流程等,营业执照,涉案公司相关贷款资料,价格鉴定书,外汇管理局证明,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信贷管理和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邱某2、柯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上述人员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XX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邱某2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邱某2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办公室,非法收受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柯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在申请办理贷款、贷款转续借的审批等方面为柯某的相关企业谋取利益。
2016年4月1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及侦查,在掌握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线索后,到美国建东银行厦门分行(被告人蔡某某的工作地点)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审查。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2、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任职文件,员工基本情况表,岗位职责,平安银行章程,营业执照,涉案公司相关贷款资料,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2710.7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美金8000元折合人民币53410.7元、黄金价值593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蔡某某又在担任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线索后将其带回审查,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中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因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一种罪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该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构成自首。
因此,被告人蔡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的受贿部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且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蔡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3271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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