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

2019-03-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司某(曾用名司天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山西省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高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山西省高平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磊,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指定我院管辖。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司某在担任高平市寺庄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八次收受寺庄镇王报煤矿负责人孔某(另案处理)礼金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司某在担任高平市寺庄镇党委书记期间,于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四次收受寺庄镇柏枝庄煤矿负责人张某礼金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行贿事实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司某为调整工作岗位,给予时任高平市市长的杨某(另案处理)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302110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司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给予时任高平市市长的杨某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
 
被告人司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受贿金额并非70万元,而应为50万元。
 
孔某行贿金额中应认定有20万元是礼尚往来的礼金,而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2、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孔某和张某钱财的受贿行为,并全部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司某自首。
 
3、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且在侦查阶段已经将向杨某行贿的31万元退还给侦查机关。
 
未给孔某、张某谋取利益,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恶劣后果。
 
5、被告人愿意将受贿款全部退还。
 
综上,恳请法庭考虑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06年12月任中共高平市寺庄镇党委书记,2012年2月任高平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党组书记。
 
一、受贿事实
 
1、被告人司某在担任高平市寺庄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平市寺庄镇王报煤矿谋取利益,于2007年至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八次收受寺庄镇王报煤矿负责人孔某(另案处理)礼金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人司某在担任高平市寺庄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平市寺庄镇柏枝庄煤矿谋取利益,于2007年至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四次收受寺庄镇柏枝庄煤矿负责人张某礼金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行贿事实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司某为调整工作岗位,给予时任高平市市长的杨某(另案处理)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共计30.211万元。
 
2014年3月,杨某将所收金条退还被告人司某。
 
被告人司某已将金条等价价款于2014年9月11日退缴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司某为感谢杨某在工作上给予的关照,给予时任高平市市长的杨某人民币1万元。
 
该1万元杨某未退还司某。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上缴人民币1万元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某主动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70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的立案前供述,庭前供述,证人杨某、郝某、高某、袁某、孔某、张某的证言,高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任命司某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寺庄镇有关煤矿情况说明,寺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高平市寺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通知,寺庄镇安监站情况说明,高平市煤炭企业关闭整顿资源整合暨兼并重组领导组办公室关于解决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相关问题的授权书,关于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情况的说明,高平市寺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情况会议纪要,寺庄镇人民政府关于山西兰花百盛煤业有限公司乡村集体固定收益的说明,协议书,寺庄镇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总结,高平市参与兼并重组煤矿企业产权确认表,张炳武出具的情况说明,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司某购买金条票据,司某回购金条及汇款相关书证,金条价值书证,司某主体证明、杨某主体证明、司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市检察院收款收据,本院收款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司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司某在相关组织和检察机关调查其行贿行为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当庭如实供述,可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
 
其在侦查机关立案追诉前,交待行贿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退缴行贿赃款,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收受孔某20万元是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退缴的行贿款人民币三十万二千一百一十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其退缴至本院的受贿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其退缴至侦查机关的人民币一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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