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天全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余春华出庭履行职务。受姚某某亲属的委托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伍声富、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牛建国出庭为被告人姚某某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设备供应商和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贿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设备供应商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有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160万元系他人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属受贿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对赃款予以追缴,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其非法取证;原判认定其收受戴某19万元、卢某某188万元(其中160万元是受贿未遂)、刘某100万元、李甲96万元,共计40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姚某某的犯罪证据存在大量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姚某某收受他人贿赂403万元(其中160万元系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10年,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先后以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向雅安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和医疗设备。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戴某在药品和医疗设备的销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戴某贿赂款共计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在2003年1月17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以及所销售药品的具体情况。
(2)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药品、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在2007年、2009年和2010年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药品和货物(动脉硬化检测仪)购销合同以及2004年至2007年销售药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具体情况。
(3)四川赛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销售合同等。主要内容:四川赛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相关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的情况。
(4)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4月9日,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销售呼吸机共6台的货物购销合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证言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01年至2005年底,他在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任业务经理,是公司股东之一,占有33.3%的股份。2006年2月,他退出森科公司,与其他几个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占有15%的股份。大约2008年底,他出资加入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为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5%左右的股份。他从2002年开始与雅安市人民医院产生业务往来,搞药品配送,从2008年开始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一些医疗设备业务。
在与雅安市人民医院业务往来过程中,他送过钱给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具体情况为:
200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姚某某家里找姚,告之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多做一点药品生意,姚表示赞同。在离开姚某某家的时候,他送了姚某某5万元现金。
2007年,他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业务量突然下降,便找北京石油总局的唐总帮调解和姚某某的关系。2007年的中秋节前他们三个人在一起打牌,在开始打牌之前,他拿出2万元现金送给了姚某某和唐总两人各1万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个周末,他和姚某某一起到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打麻将。在诚友苑宾馆楼下,他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姚某某,告之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呼吸机业务,请姚关照,事成后还要对姚表示感谢。后来他以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销售呼吸机的合同。他为了兑现之前对姚某某的承诺,在姚某某家楼下送给姚现金5万元。
2008或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和刘总在一酒楼包间内打麻将,他送了姚某某2万元人民币。
2009年年底的一天,他在姚某某家楼下送了3万元现金给姚。当时他正向雅安市人民医院推销高频电外科手术系统(简称电外工作站)的业务。
他给姚某某送钱是因为姚是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院长,他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业务,希望能够得到姚的关照,多做点生意。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04年秋季的一个晚上,戴某到他家里,对他说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扩大药品生意,他表示同意。在临走时,戴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
2007年的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他北京的朋友唐某甲到成都,他、戴某、唐某甲吃完午饭后到茶楼打牌,戴某送给他和唐某甲两人各1万元。
2009年10月份的某一个周末,戴某约他打麻将。在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楼下,戴某提出想向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呼吸机并给了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大概12月份的一天,戴某到他家楼下找到他,给了他5万元现金。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重庆的朋友刘总(刘某甲)在酒楼打麻将,戴某进入房间给了他2万元。
2009年年底的一天,戴某在他家楼下送给了他3万元钱,钱是用塑料袋子装好的。
二、2005年至2010年,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卢某某以该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名义向雅安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某某在医疗设备的销售和货款的给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卢某某贿赂款共计25万元。卢某某还向姚某某承诺有160万元待姚不当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至2004年从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价款共计610.66万元。医院于2004年11月将设备采购款全部付清。
(2)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至2010年从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价款共635.92万元。医院截止2010年5月已付款632.12万元。
(3)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4年至2009年从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价款共计170.1万元。医院于2009年8月将设备材料采购款全部付清。
(4)关于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至2010年从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价款共计254.78万元。医院于2010年9月将设备材料采购款全部付清。
2.证人证言:
证人卢某某(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证言和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
1999年,她注册成立了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注销。2005年,她注册成立了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医疗设备进出口贸易和技术服务,该公司大约在2008底注销。2008年,她回到成都参股经营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是从事医疗设备销售,该公司于2009年注销。她从2009年开始经营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乙,但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她就是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2000年底,她当时所在的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始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宣传产品、送资料了,但是在2002年姚某某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之前没有与雅安市人民医院做过具体业务。2002年姚某某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之后,她因为业务发展拜访姚某某,之后因为业务她和姚某某逐渐熟悉起来。从2003年开始至2009年,她先后以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医疗设备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主要设备有美国通用电气公司ECT设备等、深圳迈瑞公司监护仪、麻醉机等产品和西门子核磁共振设备,总共做了接近2000万元的业务。
从2005年开始至2010年,姚某某多次在打麻将的时候给她打电话,于是她就去给姚某某送麻将钱,前前后后大概有10来次。
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她两次到姚某某的家里去给姚拜年,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
2009年底的一天,她在成都新希望路的“欧洲房子”西餐厅请姚某某吃饭。吃完饭后,她在吃饭的包间内送了10万元现金给姚某某。
2009年底或2010年初,一个周末的下午,姚某某约她打麻将。她在一个茶楼包间外给了姚某某5万元。
听说姚某某要调离雅安,她想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所做的业务对姚做个承诺。2010年上半年的一个周末,她请姚某某在成都新希望路的“欧洲房子”西餐厅吃中午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她告诉姚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业务赚了钱,有160万元等姚不当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再给姚。姚某某点头同意。
她送钱给姚某某是因为她陆续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了一些业务,在产品的销售、业务的发展与收款上得到了姚某某的支持。具体讲,在设备销售期间,她多次找过姚某某,请姚给予支持。对她代理销售的产品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被排斥,中标后医院没有刁难她们,在设备的安装、验收上都没有为难过她,货款的回收也比较顺利。她一直对姚某某心存感激,所以就借春节和姚某某打麻将缺钱的时候送钱给姚,表达感谢之情。如果姚某某不是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院长,她就不会送姚上述现金,并承诺以后再给姚160万元了。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从2002年至2009年,卢某某以多家医疗设备公司的名义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金额可能有1500万元左右。从2002年至2009年,卢某某先后分20至30次给他几千元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大概有80万元。地点大多数时候在新官锦城附近的一家西餐馆,也有极少数时间是在他家里。其中,2009年底的一天,在那家西餐馆卢某某1次送过他10万元,3次送过他5万元现金。到2009年底的时候,卢某某告诉他,她记的账上要给他的钱还有160万元。
三、2002年至2004年,刘某以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揽了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装修等相关工程。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在工程款的给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十三次收受刘某贿赂款共计80万元。另尚有20万元系姚某某与刘某等人打牌过程中输了,姚某某从所欠赌债中先后冲抵了刘某贿赂款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关于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相关工程合同及从雅安市审计局提取的审计决定书等。主要内容: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承揽了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装修等相关工程,工程价款共计20364262元(含停工损失费20万元),医院于2006年2月(经姚某某同意支付后)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2.证人刘某证言和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
大概2002年8、9月份的时候他以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的装修工程。2002年10月的一天,装修工程已开始进场施工,他在姚某某家楼下自己的奔驰车上(车牌号是川AG8111)给了姚某某20万元现金。
2004年底的一天,当时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竣工了。为了工程款能顺利得到拨付,在他的奔驰车上,他告诉姚某某将按照工程款2000万元的5%送钱给姚,总共100万元,表示对姚的感谢。除了此前已送给姚的外,还没有给的以后陆续给付,姚某某表示认可。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06年春节,他利用过节的名义分八次送给姚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共计送给姚某某40万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他送给姚某某现金5万元,在2009年春节前和2009年中秋节他两次送给姚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2010年春节前他送给姚某某现金5万元,这四次一共送给姚某某现金20万元。送钱的地点多数是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大门外的街道边上他的奔驰汽车内,有时是在姚某某家附近的“诚友苑”茶楼。
另外的20万元,他没有直接拿钱给姚某某,因为2003年到2006年,他和姚某某多次在“诚友苑”茶楼一起打麻将的时候,他赢了姚某某的钱,姚某某没有给他。他就提出从给姚的钱里面抵账,姚同意。这样他一共给姚某某冲抵了20万元,每次冲抵多少他都是当面给姚某某说清楚了的。
他送钱给姚某某就是为了让姚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姚某某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上给予了帮助。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从2002年9月份至2003年10月份,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病房大楼的装修,装修费用总共大概在2000万元左右,刘某以一家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200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刘某已经中标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的装修工程,开始施工了。刘某在其奔驰车内送了他20万元现金,车牌是川AG8111。在2004年底的一天,当时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在刘某的奔驰车上,刘某告诉他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款5%的标准总共要送他120万元,还没有给他的以后陆续给他,他表示认可。此后,每年年底,刘某都要告诉他已经给了多少,打牌冲抵了多少,还要给多少。从2003年初至2006年底,刘某送了他12或者13次现金,每次都是5万元。时间是每逢春节、元旦、国庆等节日,偶尔平时也有。地点大部分是在刘某的奔驰汽车内,有时在打牌的茶房。刘某在2008年底和2009年底分四次每次送了他现金5万元。这四次都是刘某把钱送到他家外面,在他成都住处的小区大门外的街道上刘某的奔驰车内拿给他的。
刘某表态说要给他120万元,其中有大约20万元,刘某并没有拿钱给他,是他们一起打牌,他输了,没有付钱给刘某,冲抵了。
四、2004年至2010年,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药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期间,为了保住公司的销售业务和货款尽快得到给付,该公司副总李甲送给被告人姚某某3万元存折一个,并应姚某某、吴锦红(已判处)要求,先后给予药品销售返利款共计96万元,姚某某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给予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的财务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因医院不出具收据,公司财务采用以燃油、运费发票等进行处理的具体情况。
(2)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送给姚某某3万元的财务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4年公司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3万元,由龚某以报销会务费的名义进行了财务处理。
(3)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情况一览表(主要内容: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按照销售金额(3557753元)27%的返利比例,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
(4)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提取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联等相关财务资料。主要内容:证实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和送给院长姚某某3万元。
(5)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关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和付款情况。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至2011年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价款共计16111005.18元。医院截止2011年7月已付款15363793.18元,至今尚余747212元未付。
(6)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2003年、2004年和2009年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的内容。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回执及附件(交易明细)主要内容:2007年1月3日,以吴锦红名义在成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开户分别存入18万元、18万元、17.81万元和18万元以及之后存款的交易变动情况。
(8)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张某某、吴锦红出差报销费用财务资料。主要内容:2007年1月2日,张某某从雅安到成都送人和吴锦红2-3日从雅安到成都出差的费用报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和自书材料(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于2000年到蓝剑集团下属子公司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销售,2002年至今担任负责销售的副总。2003年1月他们公司通过招标进入到雅安市医院,产品只有大输液产品,包括糖水、盐水。从2003年截止到现在他们公司总共销售给雅安市医院大输液产品大概1600多万元。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后不久,他与王某甲一起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联系业务。杨某告之王某甲其他供应商都有让利,于是他就叫王某甲将其带的一张3万元存款的储蓄卡送给了雅安市医院的姚某某。回到公司他安排助理龚某找发票在财务上报了账。
他们公司给雅安市医院第一笔返利款是34万元,时间是在2005年12月份,是由王某甲以年终会议费用的名义借出,由他和刘某乙、王某甲一起到雅安市医院在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这34万元返利款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后,王某甲用四张燃油费发票报账冲抵了借款。
第二笔返利款13万元,时间是在2006年1月份,是王某甲以年终团拜会费用的名义借出,刘某乙和王某甲一起去办的。他们回来后给他汇报说这13万元是在雅安市医院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这13万元返利款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后,王某甲用两张燃油费发票报账冲抵了借款。
在2006年5、6月份雅安市医院通知他们公司将返利款取回代为保管,于是他安排刘某乙和王某甲两人一起去雅安市医院把上述共47万元现金带回他们公司代为保管。
2006年12月的一天,吴锦红通知王某甲,她们要到成都来拿返利款,除了代管的47万元外,还有之后一段时间的返利款。经计算并经雅安市医院确认,除47万元外,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25万元。在一个周末吴锦红到成都后,他和龚某就把72万元现金带到了吴锦红指定的成都市美领馆附近南亭餐厅二楼的一个包间交给了吴锦红。在给付72万返利款后不久,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返利款数额不够,他答复马上解决。随后他让王某甲联系吴锦红,对方说72万的返利款少了1900元。于是他拿了1900元给王某甲,让王某甲付给了吴锦红。
在给了72万元之后,按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他们公司还应支付市医院返利款24万元。但因为后来的药款是在给了72万元后公司才收到,因此财务是在2007年才核算出来。这24万元龚某领出来后,他和龚某两个人共同经手支付给了姚某某。是在2008年和2009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节之前或者周末多次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外面的街道上他自己的汽车内送给姚某某的。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给了姚某某10万元。2006年后药品降价,公司就没有给市医院返利。
他们公司一共返给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另外公司还给过姚某某个人3万元的存折或卡。
(2)证人刘某乙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于2001年12月份到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任会计,2003年初任公司财务经理至今。大概是在2004年年初公司副总李甲送过3万元给时任雅安市医院院长姚某某。送钱之后,李甲回公司安排龚某找发票到他那里报了账。
2005年初,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多次给李甲汇报说雅安市医院要求公司返利,且要返现金。为了保住市场,他们公司领导经过多次讨论定下来按所付货款总额27%给雅安市医院计算返利金额。
大概是2005年12月的一天,李甲带上他和王某甲到雅安将34万元返利款交给杨某主任和吴锦红科长。2006年初,按李甲的安排,他和王某甲又到雅安交给杨某和吴锦红13万元返利款。
2006年五、六月份,按雅安市医院通知,他和王某甲到雅安从吴锦红处将两次返利款共计47万元取回代为保管。
2006年年底的一天,雅安市医院要到成都取返利款,经过计算,他们公司又准备了25万元返利款,加上代管的47万元,共计72万元。按李甲的安排,他将72万元一起交给了龚某。
按2005年至2006年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24万元。但因为后来的药款是在给了72万元后公司才陆续收到,所以这24万元的返利款也是陆续支付给雅安市医院的。这24万元的返利款是李甲或龚某两人在经手支付。
上述99万元的现金是他们公司在外面找了些餐饮发票、汽油票、办公用品、装修费等发票报账。
(3)王某甲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雅安片区业务经理),主要内容为: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之后不久,李甲与他一起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联系业务。杨某告诉他姚院长要求返利,他给李甲转达了杨某的意思。经商量,李甲将他带的一张有3万元存款的储蓄卡送给了姚某某。李甲回公司报账后把这3万元还给了他。
2005年12月28日他以年终会议费用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部借出34万元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由李甲、刘某乙和他一起到雅安市医院在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杨某和吴锦红没有出具收据。他于2005年12月30日用四张燃油费发票共计34万元报账冲抵了借款。
2006年1月23日他以年终团拜会费用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部借出13万元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他和刘某乙一起去雅安直接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他于2005年2月21日用两张燃油费发票共计13万元报账冲抵了借款。
大概两三个月后,按杨某的通知,他和刘某乙到市医院把前面两次支付的返利共计47万元取回,暂时放在他们公司。
2006年12月,他还用其他发票报销过他们公司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返利款25万元。但这25万元返利款不是他经手支付的,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他知道一共付了雅安市人民医院72万元的返利款。
2007年初的一天,李甲告诉他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人说返利款数额不对,他电话和吴锦红联系后,对方说72万的返利款少了1900元。于是李甲拿了1900元给他交给了吴锦红。
(4)证人龚某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内容为: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之后的不久,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李甲代表他们公司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拜访了时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送给姚某某3万元的存折或卡。李甲回到公司安排他找发票在财务上报了账,后他把3万元现金给了李甲。
2005年4月份左右,雅安市人民医院要求他们公司在现有的供货价基础上给市医院现金返利,为了保住市场,公司领导商量了以后,答应了市医院的条件。第一次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是李甲与王某甲、刘某乙带上34万元现金一起去的。他们到雅安市医院本想把现金交到市医院财务上,但按姚某某的要求,34万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
第二次是2006年,金额是13万元,是王某甲和刘某乙两人到雅安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过了不久,按照雅安市医院通知,王某甲和刘某乙两人一起去市医院带回了两次返利款47万元现金放在公司保险柜里,代市医院保管。
2006年12月的一天,吴锦红通知要到成都来拿他们公司应支付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经过计算,按返利标准应该返利72万元现金(包括已支付的47万元)。刘某乙把钱准备好后交给他,吴锦红到成都的那天晚上,他和李甲把钱送到了吴锦红指定的成都市人民南路的仁和春天棕北店旁的一个叫南亭餐厅的地方。在南亭二楼的一个包间,他把72万元现金给了吴锦红。
在给了这72万元后,按2005年4月份至2006年4月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的现金返利24万元。这24万元的返利款由他领出来后,和李甲两个人共同经手支付。在2008年和2009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节之前或者周末多次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外面的街道上李甲的汽车内送给姚某某的。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这一次,也是第一次,这次给了姚某某10万元。这96万元的现金是他们公司在外面找了些餐饮、汽油、建材等发票来报账。
(5)证人郝某某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们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后跟雅安市人民医院发生供货业务,主要是供应大输液产品。2003年至今他们公司供应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大输液产品有1600多万元。四川地区的整个销售是由公司的销售副总李甲在负责,雅安片区的销售是由片区经理龚某在负责,具体业务员是业务经理王某甲在负责。他听李甲讲,2004年雅安市医院姚某某提出要他们公司给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考虑到公司业务的发展,他们公司被迫同意了雅安市医院的返利要求。公司财务经理刘某乙多次给他讲过,他们公司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返利款没有收据,财务上是用一些餐饮、汽油、运费发票等以公司销售费用的形式报销的。
(6)证人吴锦红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工会主席),主要内容为:
2005年美大康药业公司给过雅安市医院两次返利款,第一次大概是20万元,第二次是34万元。2006年的一天,在治理商业贿赂那段时间,姚某某安排她将钱退给了王某甲。
2007年1月2日,姚某某打电话要她到成都,说是李甲要拿钱,她到成都城友园宾馆找到姚某某。与李甲联系后,在一餐馆包间,李甲和一个女的拿了72万元给她。她告诉了姚某某。
第二天早上大约九点过,姚某某让她以她的名字先把钱存起来。这样她和姚某某一起分别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四个银行存18万元,共72万元。在存最后一笔时少了1900元,当时只存了178100元,后来是王某甲给补上了。钱存了之后,姚有让她先保管起。后来,除了工行卡上的钱没有动用过外,其他卡上的钱她都使用过。
收这笔钱以及存进银行都只有她和姚某某知道。在2010年4月姚某某离开雅安市人民医院之前告诉她这笔钱是专门为她整的,留给她用。姚某某院长把这72万元留给她用是没有经过医院班子研究决定,医院其他班子成员没有人知道此事。
(7)证人杨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科教科科长,原药剂科主任),主要内容为:
医院从2003年开始收过药品供应商的返利款,其中有美大康佳乐公司。2005年的时候,她根据姚某某的安排给美大康佳乐药业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谈,让他们公司给雅安市医院返利。该公司同意后,在2005年返了两次,金额是50多万,在她的办公室,吴锦红收的钱。后来,吴锦红给她说要把之前收取的美大康佳乐公司的返利款暂时退还给他们,让她通知美大康佳乐公司派人过来拿钱。随后她就打电话通知王某甲,让他们派人来拿钱。退款的过程是王某甲和吴锦红联系,她不清楚具体过程。
(8)证人王某乙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原办公室主任),证实2007年1月2日,姚某某让他安排车送吴锦红到成都,他便打电话安排张某某师傅开车送吴锦红。证人张某某证实到成都后,吴锦红在诚友苑宾馆下了车。
(9)证人李乙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证实他于1995年4月份任副院长至今,2002年至2010年设备采购一直由他分管的,2004年至2007年或2008年药品采购是由一位姓邱的副院长分管,其余时间都是由他分管的。在其分管药剂科期间,没有人给他讲过有收取过药品返利的事情。
(10)证人邱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证实他于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任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采购是由临床科室主任提出书面的药品采购申请,提交给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确定了需要采购的药品品种及规格,药事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就由药剂科拟采购计划实施采购。最终选择哪家供应商供药,医院有自主决定权,实际上是由院长姚某某最终决定的。在他任分管药品的副院长期间,没有人给他讲过有收取药品供应商返利款的事情。
(11)证人范某某、黄某证言,证实雅安市医院在购买设备交,供应商都是先直接与姚某某院长沟通,再履行程序,是否与哪家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最终由姚某某决定。
(12)证人邹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品库房库管员),证实药品采购计划经过院长签字后才能生效,进行采购。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自书材料:
美大康制药公司是蓝剑集团的下属子公司,2004年5月份左右,李甲到医院找他提出想向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大输液产品,临走时丢了一个3万元的存折在他办公桌上,他收下了。存折上的钱可能他妻子取来用了。2007年11月份左右的一个周末,在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茶楼的一个包间内,李甲送了他72万元人民币。李甲当时给他说这些钱是前几年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大输液产品给我的回扣。他收下72万元后将钱分成4份,分别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各存入了18万元,户名是他用的化名。从2008年至2009年,李甲在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之前在他家外面的街道上李甲的汽车内多次给他送钱,总共送了24万元现金。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这一次,也是第一次,有10万元。
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性书证予以证实:
1.中共雅安市委、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及姚某某身份信息。载明:2002年2月3日,雅安市人民政府任命姚某某为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2005年10月9日,雅安市委批复同意姚某某任中共雅安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书记;2010年5月10日,雅安市委同意免去姚某某中共雅安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书记、委员职务,同月17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免去姚某某的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职务。
2.《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侦查管辖权授权我院办理的请示》、《关于姚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和《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载明:2011年5月24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指定由雅安市检察院立案管辖。同月26日,雅安市检察院决定对姚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
3.《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请示》、《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因涉嫌犯罪采取刑事拘留的回复》、《关于雅安市雨城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和雨城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姚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1年6月21日,侦查机关经依法对姚某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办公室及寝室进行搜查,将姚某某的身份证,华夏银行联系卡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1张,建设银行银联卡2张、银联乐当家金卡1张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予以扣押。
5.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载明:2011年6月23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姚某某在华夏银行的存款876009.25元和在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的存款5416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2011年12月31日,对上述款项继续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
6.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药品采购计划审批表首页及相关药品采购计划表,证实2006年至2010年,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品采购计划情况及药品采购需经药剂科、审计科、财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长、院长审批的程序。
7.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医疗设备购买申请单,证实2005年至2008年,雅安市人民医院申请购买医疗设备情况及购买申请需经申请科室、设备科、院部和院长审批的程序。
8.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申请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医疗设备的请示及财政局的批复等,证实2008年至2009年,雅安市人民医院申请采购医疗设备,财政部门予以批复的情况。
9.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1年9月吴锦红向荥经县检察院退缴赃款80万元。
1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姚某某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任何逼供和诱供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姚某某的健康体检表及入所体检表,其体格检查未见异常;同时出示了检察院外提姚某某的相关法律手续和回所后体检正常的情况以及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讯问被告人姚某某的全程录音录像,证实办案机关对姚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本院认为,检察院取证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通过审讯视频,能够证实姚某某的供述是在自然状态下进行,其供述流畅,清晰,侦查人员并未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和超出12小时连续讯问的情形,故其供述除2011年5月30日刑拘之前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外,其余供述与本案事实及行贿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姚某某收受刘某现金10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系打牌输钱予以冲抵的问题。经查,姚某某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有20万元的贿赂款是通过抵扣赌债的形式给付的。原判认定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笔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并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
关于收受卢某某185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急需用钱时再给予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事前虽有约定,姚某某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卢某某谋取了利益,但姚未实际收受或控制就已经案发,且在案证据证实该款项仅属于卢某某对姚某某的承诺,并未以任何形式单独存放。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该160万元系受贿(未遂)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其中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卢某某与姚某某约定,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其160万元,不应按受贿(未遂)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对其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姚某某约定收受卢某某160万元是受贿(未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本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辩护人伍**,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余春华出庭履行职务。受姚某某亲属的委托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伍声富、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牛建国出庭为被告人姚某某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设备供应商和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贿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设备供应商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有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160万元系他人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属受贿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对赃款予以追缴,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其非法取证;原判认定其收受戴某19万元、卢某某188万元(其中160万元是受贿未遂)、刘某100万元、李甲96万元,共计40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姚某某的犯罪证据存在大量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姚某某收受他人贿赂403万元(其中160万元系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10年,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某先后以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向雅安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和医疗设备。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戴某在药品和医疗设备的销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戴某贿赂款共计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在2003年1月17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以及所销售药品的具体情况。
(2)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药品、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在2007年、2009年和2010年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药品和货物(动脉硬化检测仪)购销合同以及2004年至2007年销售药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具体情况。
(3)四川赛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的相关销售合同等。主要内容:四川赛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相关医疗器械销售合同的情况。
(4)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10年4月9日,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销售呼吸机共6台的货物购销合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证言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01年至2005年底,他在成都森科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分公司任业务经理,是公司股东之一,占有33.3%的股份。2006年2月,他退出森科公司,与其他几个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四川智同医药有限公司,占有15%的股份。大约2008年底,他出资加入四川塞德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为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45%左右的股份。他从2002年开始与雅安市人民医院产生业务往来,搞药品配送,从2008年开始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一些医疗设备业务。
在与雅安市人民医院业务往来过程中,他送过钱给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具体情况为:
200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到姚某某家里找姚,告之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多做一点药品生意,姚表示赞同。在离开姚某某家的时候,他送了姚某某5万元现金。
2007年,他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业务量突然下降,便找北京石油总局的唐总帮调解和姚某某的关系。2007年的中秋节前他们三个人在一起打牌,在开始打牌之前,他拿出2万元现金送给了姚某某和唐总两人各1万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个周末,他和姚某某一起到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打麻将。在诚友苑宾馆楼下,他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姚某某,告之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呼吸机业务,请姚关照,事成后还要对姚表示感谢。后来他以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销售呼吸机的合同。他为了兑现之前对姚某某的承诺,在姚某某家楼下送给姚现金5万元。
2008或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和刘总在一酒楼包间内打麻将,他送了姚某某2万元人民币。
2009年年底的一天,他在姚某某家楼下送了3万元现金给姚。当时他正向雅安市人民医院推销高频电外科手术系统(简称电外工作站)的业务。
他给姚某某送钱是因为姚是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院长,他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业务,希望能够得到姚的关照,多做点生意。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04年秋季的一个晚上,戴某到他家里,对他说想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扩大药品生意,他表示同意。在临走时,戴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
2007年的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他北京的朋友唐某甲到成都,他、戴某、唐某甲吃完午饭后到茶楼打牌,戴某送给他和唐某甲两人各1万元。
2009年10月份的某一个周末,戴某约他打麻将。在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楼下,戴某提出想向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呼吸机并给了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信封。大概12月份的一天,戴某到他家楼下找到他,给了他5万元现金。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与重庆的朋友刘总(刘某甲)在酒楼打麻将,戴某进入房间给了他2万元。
2009年年底的一天,戴某在他家楼下送给了他3万元钱,钱是用塑料袋子装好的。
二、2005年至2010年,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卢某某以该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名义向雅安市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某某在医疗设备的销售和货款的给付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卢某某贿赂款共计25万元。卢某某还向姚某某承诺有160万元待姚不当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至2004年从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价款共计610.66万元。医院于2004年11月将设备采购款全部付清。
(2)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至2010年从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价款共635.92万元。医院截止2010年5月已付款632.12万元。
(3)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4年至2009年从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价款共计170.1万元。医院于2009年8月将设备材料采购款全部付清。
(4)关于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及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等。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5年至2010年从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材料,价款共计254.78万元。医院于2010年9月将设备材料采购款全部付清。
2.证人证言:
证人卢某某(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证言和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
1999年,她注册成立了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注销。2005年,她注册成立了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医疗设备进出口贸易和技术服务,该公司大约在2008底注销。2008年,她回到成都参股经营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是从事医疗设备销售,该公司于2009年注销。她从2009年开始经营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乙,但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她就是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2000年底,她当时所在的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始到雅安市人民医院宣传产品、送资料了,但是在2002年姚某某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之前没有与雅安市人民医院做过具体业务。2002年姚某某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之后,她因为业务发展拜访姚某某,之后因为业务她和姚某某逐渐熟悉起来。从2003年开始至2009年,她先后以成都进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元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英泰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米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医疗设备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主要设备有美国通用电气公司ECT设备等、深圳迈瑞公司监护仪、麻醉机等产品和西门子核磁共振设备,总共做了接近2000万元的业务。
从2005年开始至2010年,姚某某多次在打麻将的时候给她打电话,于是她就去给姚某某送麻将钱,前前后后大概有10来次。
2009年和2010年春节前,她两次到姚某某的家里去给姚拜年,每次5万元,共计10万元。
2009年底的一天,她在成都新希望路的“欧洲房子”西餐厅请姚某某吃饭。吃完饭后,她在吃饭的包间内送了10万元现金给姚某某。
2009年底或2010年初,一个周末的下午,姚某某约她打麻将。她在一个茶楼包间外给了姚某某5万元。
听说姚某某要调离雅安,她想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所做的业务对姚做个承诺。2010年上半年的一个周末,她请姚某某在成都新希望路的“欧洲房子”西餐厅吃中午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她告诉姚某某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业务赚了钱,有160万元等姚不当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急需用钱的时候再给姚。姚某某点头同意。
她送钱给姚某某是因为她陆续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做了一些业务,在产品的销售、业务的发展与收款上得到了姚某某的支持。具体讲,在设备销售期间,她多次找过姚某某,请姚给予支持。对她代理销售的产品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被排斥,中标后医院没有刁难她们,在设备的安装、验收上都没有为难过她,货款的回收也比较顺利。她一直对姚某某心存感激,所以就借春节和姚某某打麻将缺钱的时候送钱给姚,表达感谢之情。如果姚某某不是雅安市人民医院的院长,她就不会送姚上述现金,并承诺以后再给姚160万元了。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从2002年至2009年,卢某某以多家医疗设备公司的名义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金额可能有1500万元左右。从2002年至2009年,卢某某先后分20至30次给他几千元至10万元不等的现金,共计大概有80万元。地点大多数时候在新官锦城附近的一家西餐馆,也有极少数时间是在他家里。其中,2009年底的一天,在那家西餐馆卢某某1次送过他10万元,3次送过他5万元现金。到2009年底的时候,卢某某告诉他,她记的账上要给他的钱还有160万元。
三、2002年至2004年,刘某以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承揽了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装修等相关工程。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在工程款的给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2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十三次收受刘某贿赂款共计80万元。另尚有20万元系姚某某与刘某等人打牌过程中输了,姚某某从所欠赌债中先后冲抵了刘某贿赂款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关于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付款情况、相关工程合同及从雅安市审计局提取的审计决定书等。主要内容: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承揽了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装修等相关工程,工程价款共计20364262元(含停工损失费20万元),医院于2006年2月(经姚某某同意支付后)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2.证人刘某证言和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
大概2002年8、9月份的时候他以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的装修工程。2002年10月的一天,装修工程已开始进场施工,他在姚某某家楼下自己的奔驰车上(车牌号是川AG8111)给了姚某某20万元现金。
2004年底的一天,当时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竣工了。为了工程款能顺利得到拨付,在他的奔驰车上,他告诉姚某某将按照工程款2000万元的5%送钱给姚,总共100万元,表示对姚的感谢。除了此前已送给姚的外,还没有给的以后陆续给付,姚某某表示认可。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和2006年春节,他利用过节的名义分八次送给姚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共计送给姚某某40万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他送给姚某某现金5万元,在2009年春节前和2009年中秋节他两次送给姚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2010年春节前他送给姚某某现金5万元,这四次一共送给姚某某现金20万元。送钱的地点多数是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大门外的街道边上他的奔驰汽车内,有时是在姚某某家附近的“诚友苑”茶楼。
另外的20万元,他没有直接拿钱给姚某某,因为2003年到2006年,他和姚某某多次在“诚友苑”茶楼一起打麻将的时候,他赢了姚某某的钱,姚某某没有给他。他就提出从给姚的钱里面抵账,姚同意。这样他一共给姚某某冲抵了20万元,每次冲抵多少他都是当面给姚某某说清楚了的。
他送钱给姚某某就是为了让姚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姚某某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上给予了帮助。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从2002年9月份至2003年10月份,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病房大楼的装修,装修费用总共大概在2000万元左右,刘某以一家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200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刘某已经中标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的装修工程,开始施工了。刘某在其奔驰车内送了他20万元现金,车牌是川AG8111。在2004年底的一天,当时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在刘某的奔驰车上,刘某告诉他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装修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款5%的标准总共要送他120万元,还没有给他的以后陆续给他,他表示认可。此后,每年年底,刘某都要告诉他已经给了多少,打牌冲抵了多少,还要给多少。从2003年初至2006年底,刘某送了他12或者13次现金,每次都是5万元。时间是每逢春节、元旦、国庆等节日,偶尔平时也有。地点大部分是在刘某的奔驰汽车内,有时在打牌的茶房。刘某在2008年底和2009年底分四次每次送了他现金5万元。这四次都是刘某把钱送到他家外面,在他成都住处的小区大门外的街道上刘某的奔驰车内拿给他的。
刘某表态说要给他120万元,其中有大约20万元,刘某并没有拿钱给他,是他们一起打牌,他输了,没有付钱给刘某,冲抵了。
四、2004年至2010年,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药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期间,为了保住公司的销售业务和货款尽快得到给付,该公司副总李甲送给被告人姚某某3万元存折一个,并应姚某某、吴锦红(已判处)要求,先后给予药品销售返利款共计96万元,姚某某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给予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的财务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因医院不出具收据,公司财务采用以燃油、运费发票等进行处理的具体情况。
(2)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送给姚某某3万元的财务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4年公司送给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3万元,由龚某以报销会务费的名义进行了财务处理。
(3)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情况一览表(主要内容: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按照销售金额(3557753元)27%的返利比例,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
(4)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提取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联等相关财务资料。主要内容:证实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共支付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和送给院长姚某某3万元。
(5)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关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经济往来的说明和付款情况。主要内容:雅安市人民医院于2002年至2011年从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价款共计16111005.18元。医院截止2011年7月已付款15363793.18元,至今尚余747212元未付。
(6)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2003年、2004年和2009年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与雅安市人民医院签订的相关药品采购合同的内容。
(7)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回执及附件(交易明细)主要内容:2007年1月3日,以吴锦红名义在成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开户分别存入18万元、18万元、17.81万元和18万元以及之后存款的交易变动情况。
(8)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张某某、吴锦红出差报销费用财务资料。主要内容:2007年1月2日,张某某从雅安到成都送人和吴锦红2-3日从雅安到成都出差的费用报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和自书材料(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于2000年到蓝剑集团下属子公司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销售,2002年至今担任负责销售的副总。2003年1月他们公司通过招标进入到雅安市医院,产品只有大输液产品,包括糖水、盐水。从2003年截止到现在他们公司总共销售给雅安市医院大输液产品大概1600多万元。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后不久,他与王某甲一起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联系业务。杨某告之王某甲其他供应商都有让利,于是他就叫王某甲将其带的一张3万元存款的储蓄卡送给了雅安市医院的姚某某。回到公司他安排助理龚某找发票在财务上报了账。
他们公司给雅安市医院第一笔返利款是34万元,时间是在2005年12月份,是由王某甲以年终会议费用的名义借出,由他和刘某乙、王某甲一起到雅安市医院在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这34万元返利款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后,王某甲用四张燃油费发票报账冲抵了借款。
第二笔返利款13万元,时间是在2006年1月份,是王某甲以年终团拜会费用的名义借出,刘某乙和王某甲一起去办的。他们回来后给他汇报说这13万元是在雅安市医院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这13万元返利款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后,王某甲用两张燃油费发票报账冲抵了借款。
在2006年5、6月份雅安市医院通知他们公司将返利款取回代为保管,于是他安排刘某乙和王某甲两人一起去雅安市医院把上述共47万元现金带回他们公司代为保管。
2006年12月的一天,吴锦红通知王某甲,她们要到成都来拿返利款,除了代管的47万元外,还有之后一段时间的返利款。经计算并经雅安市医院确认,除47万元外,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25万元。在一个周末吴锦红到成都后,他和龚某就把72万元现金带到了吴锦红指定的成都市美领馆附近南亭餐厅二楼的一个包间交给了吴锦红。在给付72万返利款后不久,姚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返利款数额不够,他答复马上解决。随后他让王某甲联系吴锦红,对方说72万的返利款少了1900元。于是他拿了1900元给王某甲,让王某甲付给了吴锦红。
在给了72万元之后,按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他们公司还应支付市医院返利款24万元。但因为后来的药款是在给了72万元后公司才收到,因此财务是在2007年才核算出来。这24万元龚某领出来后,他和龚某两个人共同经手支付给了姚某某。是在2008年和2009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节之前或者周末多次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外面的街道上他自己的汽车内送给姚某某的。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给了姚某某10万元。2006年后药品降价,公司就没有给市医院返利。
他们公司一共返给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款96万元,另外公司还给过姚某某个人3万元的存折或卡。
(2)证人刘某乙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于2001年12月份到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任会计,2003年初任公司财务经理至今。大概是在2004年年初公司副总李甲送过3万元给时任雅安市医院院长姚某某。送钱之后,李甲回公司安排龚某找发票到他那里报了账。
2005年初,公司业务经理王某甲多次给李甲汇报说雅安市医院要求公司返利,且要返现金。为了保住市场,他们公司领导经过多次讨论定下来按所付货款总额27%给雅安市医院计算返利金额。
大概是2005年12月的一天,李甲带上他和王某甲到雅安将34万元返利款交给杨某主任和吴锦红科长。2006年初,按李甲的安排,他和王某甲又到雅安交给杨某和吴锦红13万元返利款。
2006年五、六月份,按雅安市医院通知,他和王某甲到雅安从吴锦红处将两次返利款共计47万元取回代为保管。
2006年年底的一天,雅安市医院要到成都取返利款,经过计算,他们公司又准备了25万元返利款,加上代管的47万元,共计72万元。按李甲的安排,他将72万元一起交给了龚某。
按2005年至2006年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24万元。但因为后来的药款是在给了72万元后公司才陆续收到,所以这24万元的返利款也是陆续支付给雅安市医院的。这24万元的返利款是李甲或龚某两人在经手支付。
上述99万元的现金是他们公司在外面找了些餐饮发票、汽油票、办公用品、装修费等发票报账。
(3)王某甲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雅安片区业务经理),主要内容为: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之后不久,李甲与他一起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联系业务。杨某告诉他姚院长要求返利,他给李甲转达了杨某的意思。经商量,李甲将他带的一张有3万元存款的储蓄卡送给了姚某某。李甲回公司报账后把这3万元还给了他。
2005年12月28日他以年终会议费用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部借出34万元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由李甲、刘某乙和他一起到雅安市医院在药剂科杨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杨某和吴锦红没有出具收据。他于2005年12月30日用四张燃油费发票共计34万元报账冲抵了借款。
2006年1月23日他以年终团拜会费用的名义从公司财务部借出13万元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他和刘某乙一起去雅安直接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他于2005年2月21日用两张燃油费发票共计13万元报账冲抵了借款。
大概两三个月后,按杨某的通知,他和刘某乙到市医院把前面两次支付的返利共计47万元取回,暂时放在他们公司。
2006年12月,他还用其他发票报销过他们公司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返利款25万元。但这25万元返利款不是他经手支付的,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他知道一共付了雅安市人民医院72万元的返利款。
2007年初的一天,李甲告诉他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人说返利款数额不对,他电话和吴锦红联系后,对方说72万的返利款少了1900元。于是李甲拿了1900元给他交给了吴锦红。
(4)证人龚某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内容为:
2004年2月份春节上班之后的不久,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李甲代表他们公司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拜访了时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姚某某,送给姚某某3万元的存折或卡。李甲回到公司安排他找发票在财务上报了账,后他把3万元现金给了李甲。
2005年4月份左右,雅安市人民医院要求他们公司在现有的供货价基础上给市医院现金返利,为了保住市场,公司领导商量了以后,答应了市医院的条件。第一次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是李甲与王某甲、刘某乙带上34万元现金一起去的。他们到雅安市医院本想把现金交到市医院财务上,但按姚某某的要求,34万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
第二次是2006年,金额是13万元,是王某甲和刘某乙两人到雅安交给了杨某和吴锦红。过了不久,按照雅安市医院通知,王某甲和刘某乙两人一起去市医院带回了两次返利款47万元现金放在公司保险柜里,代市医院保管。
2006年12月的一天,吴锦红通知要到成都来拿他们公司应支付给雅安市医院的返利款。经过计算,按返利标准应该返利72万元现金(包括已支付的47万元)。刘某乙把钱准备好后交给他,吴锦红到成都的那天晚上,他和李甲把钱送到了吴锦红指定的成都市人民南路的仁和春天棕北店旁的一个叫南亭餐厅的地方。在南亭二楼的一个包间,他把72万元现金给了吴锦红。
在给了这72万元后,按2005年4月份至2006年4月他们公司与雅安市医院的业务,还应支付雅安市医院的现金返利24万元。这24万元的返利款由他领出来后,和李甲两个人共同经手支付。在2008年和2009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节之前或者周末多次在姚某某成都住处小区外面的街道上李甲的汽车内送给姚某某的。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这一次,也是第一次,这次给了姚某某10万元。这96万元的现金是他们公司在外面找了些餐饮、汽油、建材等发票来报账。
(5)证人郝某某证言(四川美大康佳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内容为:
他们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后跟雅安市人民医院发生供货业务,主要是供应大输液产品。2003年至今他们公司供应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大输液产品有1600多万元。四川地区的整个销售是由公司的销售副总李甲在负责,雅安片区的销售是由片区经理龚某在负责,具体业务员是业务经理王某甲在负责。他听李甲讲,2004年雅安市医院姚某某提出要他们公司给雅安市人民医院返利,考虑到公司业务的发展,他们公司被迫同意了雅安市医院的返利要求。公司财务经理刘某乙多次给他讲过,他们公司支付给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返利款没有收据,财务上是用一些餐饮、汽油、运费发票等以公司销售费用的形式报销的。
(6)证人吴锦红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工会主席),主要内容为:
2005年美大康药业公司给过雅安市医院两次返利款,第一次大概是20万元,第二次是34万元。2006年的一天,在治理商业贿赂那段时间,姚某某安排她将钱退给了王某甲。
2007年1月2日,姚某某打电话要她到成都,说是李甲要拿钱,她到成都城友园宾馆找到姚某某。与李甲联系后,在一餐馆包间,李甲和一个女的拿了72万元给她。她告诉了姚某某。
第二天早上大约九点过,姚某某让她以她的名字先把钱存起来。这样她和姚某某一起分别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四个银行存18万元,共72万元。在存最后一笔时少了1900元,当时只存了178100元,后来是王某甲给补上了。钱存了之后,姚有让她先保管起。后来,除了工行卡上的钱没有动用过外,其他卡上的钱她都使用过。
收这笔钱以及存进银行都只有她和姚某某知道。在2010年4月姚某某离开雅安市人民医院之前告诉她这笔钱是专门为她整的,留给她用。姚某某院长把这72万元留给她用是没有经过医院班子研究决定,医院其他班子成员没有人知道此事。
(7)证人杨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科教科科长,原药剂科主任),主要内容为:
医院从2003年开始收过药品供应商的返利款,其中有美大康佳乐公司。2005年的时候,她根据姚某某的安排给美大康佳乐药业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谈,让他们公司给雅安市医院返利。该公司同意后,在2005年返了两次,金额是50多万,在她的办公室,吴锦红收的钱。后来,吴锦红给她说要把之前收取的美大康佳乐公司的返利款暂时退还给他们,让她通知美大康佳乐公司派人过来拿钱。随后她就打电话通知王某甲,让他们派人来拿钱。退款的过程是王某甲和吴锦红联系,她不清楚具体过程。
(8)证人王某乙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原办公室主任),证实2007年1月2日,姚某某让他安排车送吴锦红到成都,他便打电话安排张某某师傅开车送吴锦红。证人张某某证实到成都后,吴锦红在诚友苑宾馆下了车。
(9)证人李乙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证实他于1995年4月份任副院长至今,2002年至2010年设备采购一直由他分管的,2004年至2007年或2008年药品采购是由一位姓邱的副院长分管,其余时间都是由他分管的。在其分管药剂科期间,没有人给他讲过有收取过药品返利的事情。
(10)证人邱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证实他于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任雅安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药品采购是由临床科室主任提出书面的药品采购申请,提交给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经讨论确定了需要采购的药品品种及规格,药事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就由药剂科拟采购计划实施采购。最终选择哪家供应商供药,医院有自主决定权,实际上是由院长姚某某最终决定的。在他任分管药品的副院长期间,没有人给他讲过有收取药品供应商返利款的事情。
(11)证人范某某、黄某证言,证实雅安市医院在购买设备交,供应商都是先直接与姚某某院长沟通,再履行程序,是否与哪家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最终由姚某某决定。
(12)证人邹某证言(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品库房库管员),证实药品采购计划经过院长签字后才能生效,进行采购。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自书材料:
美大康制药公司是蓝剑集团的下属子公司,2004年5月份左右,李甲到医院找他提出想向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大输液产品,临走时丢了一个3万元的存折在他办公桌上,他收下了。存折上的钱可能他妻子取来用了。2007年11月份左右的一个周末,在成都衣冠庙附近的诚友苑宾馆茶楼的一个包间内,李甲送了他72万元人民币。李甲当时给他说这些钱是前几年给雅安市人民医院供应大输液产品给我的回扣。他收下72万元后将钱分成4份,分别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各存入了18万元,户名是他用的化名。从2008年至2009年,李甲在元旦、春节、五一和国庆之前在他家外面的街道上李甲的汽车内多次给他送钱,总共送了24万元现金。最多的一次是2008年春节这一次,也是第一次,有10万元。
此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性书证予以证实:
1.中共雅安市委、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及姚某某身份信息。载明:2002年2月3日,雅安市人民政府任命姚某某为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2005年10月9日,雅安市委批复同意姚某某任中共雅安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书记;2010年5月10日,雅安市委同意免去姚某某中共雅安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书记、委员职务,同月17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免去姚某某的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职务。
2.《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侦查管辖权授权我院办理的请示》、《关于姚某某涉嫌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和《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载明:2011年5月24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指定由雅安市检察院立案管辖。同月26日,雅安市检察院决定对姚某某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
3.《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请示》、《关于对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主任姚某某因涉嫌犯罪采取刑事拘留的回复》、《关于雅安市雨城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和雨城区人大常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姚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1年6月21日,侦查机关经依法对姚某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办公室及寝室进行搜查,将姚某某的身份证,华夏银行联系卡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各1张,建设银行银联卡2张、银联乐当家金卡1张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予以扣押。
5.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载明:2011年6月23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姚某某在华夏银行的存款876009.25元和在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的存款5416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2011年12月31日,对上述款项继续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
6.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药品采购计划审批表首页及相关药品采购计划表,证实2006年至2010年,雅安市人民医院药品采购计划情况及药品采购需经药剂科、审计科、财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长、院长审批的程序。
7.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医疗设备购买申请单,证实2005年至2008年,雅安市人民医院申请购买医疗设备情况及购买申请需经申请科室、设备科、院部和院长审批的程序。
8.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申请委托代理机构采购医疗设备的请示及财政局的批复等,证实2008年至2009年,雅安市人民医院申请采购医疗设备,财政部门予以批复的情况。
9.从雅安市人民医院提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2011年9月吴锦红向荥经县检察院退缴赃款80万元。
1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姚某某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任何逼供和诱供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姚某某的健康体检表及入所体检表,其体格检查未见异常;同时出示了检察院外提姚某某的相关法律手续和回所后体检正常的情况以及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讯问被告人姚某某的全程录音录像,证实办案机关对姚某某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本院认为,检察院取证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通过审讯视频,能够证实姚某某的供述是在自然状态下进行,其供述流畅,清晰,侦查人员并未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和超出12小时连续讯问的情形,故其供述除2011年5月30日刑拘之前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外,其余供述与本案事实及行贿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判认定姚某某收受刘某现金10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系打牌输钱予以冲抵的问题。经查,姚某某的供述与刘某的证言均证实,有20万元的贿赂款是通过抵扣赌债的形式给付的。原判认定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笔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并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
关于收受卢某某185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急需用钱时再给予的问题。经查,行贿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事前虽有约定,姚某某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卢某某谋取了利益,但姚未实际收受或控制就已经案发,且在案证据证实该款项仅属于卢某某对姚某某的承诺,并未以任何形式单独存放。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该160万元系受贿(未遂)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其中96万元系姚某某以医院名义索要的药品销售返利款,属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卢某某与姚某某约定,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其160万元,不应按受贿(未遂)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对其还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姚某某约定收受卢某某160万元是受贿(未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本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收款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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