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武,男。
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武召集了罪犯李某某、杨某雄、朱某辉(均已判决)等人来到深圳,制造面额一元的假人民币硬币,随后被告人杨某武等人准备了油压机、硬币模具等制假工具,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金明路某号作为仓库,李某某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第三工业区盈丰路一号某厂区一楼一厂房作为生产车间。
在假币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武负责假币生产的指挥、策划,杨某武、杨某雄二人负责联系买家,李某某、朱某辉以及杨科、"小刘"(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生产假币,"胖司机"(另案处理)负责运输货物。
2008年12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在仓库进行假币包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制假车间及仓库当场缴获制造假币的机器设备并现场查获伪造的面额一元的人民币硬币成品75000个、半成品125000个,共计200000个,总面额人民币2000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硬币均为假币。
201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制假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假币收缴凭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雄、朱某辉、刘某、贺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武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武当庭对指控事实表示认罪,但辩称:2008年8月杨某雄约我到深圳来找地方的。
制作过程是李某某指挥的。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起诉书对杨某武的指控基本符合事实,但被告人杨某武是否负责假币生产的指挥和策划,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杨某武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武提起犯意、购买设备、组织他人制造假币,并负责假币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武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武召集了罪犯李某某、杨某雄、朱某辉(均已判决)等人来到深圳,制造面额一元的假人民币硬币,随后被告人杨某武等人准备了油压机、硬币模具等制假工具,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金明路某号作为仓库,李某某租用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居委会第三工业区盈丰路一号某厂区一楼一厂房作为生产车间。
在假币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武负责假币生产的指挥、策划,杨某武、杨某雄二人负责联系买家,李某某、朱某辉以及杨科、"小刘"(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生产假币,"胖司机"(另案处理)负责运输货物。
2008年12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在仓库进行假币包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制假车间及仓库当场缴获制造假币的机器设备并现场查获伪造的面额一元的人民币硬币成品75000个、半成品125000个,共计200000个,总面额人民币20000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硬币均为假币。
201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制假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假币收缴凭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雄、朱某辉、刘某、贺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武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武当庭对指控事实表示认罪,但辩称:2008年8月杨某雄约我到深圳来找地方的。
制作过程是李某某指挥的。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起诉书对杨某武的指控基本符合事实,但被告人杨某武是否负责假币生产的指挥和策划,辩护人认为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杨某武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武提起犯意、购买设备、组织他人制造假币,并负责假币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武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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