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沛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开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通过QQ群贩卖假币,2017年5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产生自己伪造假币并销售给他人的想法,遂通过QQ和“只可远观”(微信名)联系,赴宁波购买假币打印机、假币电子版、证券纸等伪造假币的物品后,被告人祝某某在其位于沛县龙固镇龙东村1051号的家中伪造面值100元、20元、10元的人民币并销售给他人。
直至2017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机关扣押伪造的面值20元人民币1967张、面值100元人民币22张、面值10元人民币2张。
合计人民币41560元。
另扣押彩色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手机1部、证券纸1包、美工刀、钢直尺各2把、水印印章6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被当场查获时,有一千元左右的20元假币正在打印过程中,故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祝某某的稳定供述与案发经过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被查获之前已经多次伪造货币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伪造货币并销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总面额41560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少民、陈开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祝某某通过QQ群贩卖假币,2017年5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产生自己伪造假币并销售给他人的想法,遂通过QQ和“只可远观”(微信名)联系,赴宁波购买假币打印机、假币电子版、证券纸等伪造假币的物品后,被告人祝某某在其位于沛县龙固镇龙东村1051号的家中伪造面值100元、20元、10元的人民币并销售给他人。
直至2017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机关扣押伪造的面值20元人民币1967张、面值100元人民币22张、面值10元人民币2张。
合计人民币41560元。
另扣押彩色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各1台、手机1部、证券纸1包、美工刀、钢直尺各2把、水印印章6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被当场查获时,有一千元左右的20元假币正在打印过程中,故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祝某某的稳定供述与案发经过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某在被查获之前已经多次伪造货币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伪造货币并销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总面额41560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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