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
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该三人已判),在灵石王凯(已判)的家中裁剪、加工假币,加工完假币后,次日王凯先给了杜某某50张20元面额的假币,让杜某某伙同闫鹏飞在洪洞的一些小商店里,以假币购买低价商品找零钱的方式来换取真币,韩耀文、张浩博、王凯三人去临汾等地,以购买低价物品来换取真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称,王凯给了我50张,还剩20张我退给了他。
我认罪,不懂法,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该三人已判),在灵石王凯(已判)的家中裁剪、加工假币,加工完假币后,次日王凯先给了杜某某50张20元面额的假币,让杜某某伙同闫鹏飞在洪洞的一些小商店里,以假币购买低价商品找零钱的方式来换取真币,韩耀文、张浩博、王凯三人去临汾等地,以购买低价物品来换取真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王凯、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的供述;
3、辨认笔录;
4、手机截图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吕梁市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该三人已判),在灵石王凯(已判)的家中裁剪、加工假币,加工完假币后,次日王凯先给了杜某某50张20元面额的假币,让杜某某伙同闫鹏飞在洪洞的一些小商店里,以假币购买低价商品找零钱的方式来换取真币,韩耀文、张浩博、王凯三人去临汾等地,以购买低价物品来换取真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称,王凯给了我50张,还剩20张我退给了他。
我认罪,不懂法,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该三人已判),在灵石王凯(已判)的家中裁剪、加工假币,加工完假币后,次日王凯先给了杜某某50张20元面额的假币,让杜某某伙同闫鹏飞在洪洞的一些小商店里,以假币购买低价商品找零钱的方式来换取真币,韩耀文、张浩博、王凯三人去临汾等地,以购买低价物品来换取真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王凯、闫鹏飞、韩耀文、张浩博的供述;
3、辨认笔录;
4、手机截图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伪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吕梁市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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