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冉,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预谋伪造货币后,购买打印机、烫金机、电脑、假币模板等工具,在其租住的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伪造面额20元的人民币6701张,合计144020元,向高某1、郑某、高某2(均已判刑)等人销售其伪造的20元人民币3400张,被侦查机关扣押3301张。
2017年3月5日7时许,高某1、郑某、高某2三人携带从被告人郝某某处购买的假币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依法扣押20元假币845张。
上述被扣押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2017)苏032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1、郑某、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其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冉,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预谋伪造货币后,购买打印机、烫金机、电脑、假币模板等工具,在其租住的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伪造面额20元的人民币6701张,合计144020元,向高某1、郑某、高某2(均已判刑)等人销售其伪造的20元人民币3400张,被侦查机关扣押3301张。
2017年3月5日7时许,高某1、郑某、高某2三人携带从被告人郝某某处购买的假币被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依法扣押20元假币845张。
上述被扣押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2017)苏0322刑初5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1、郑某、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其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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