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镀锌厂
负责人。
198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997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4月23日减刑释放。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
2014年9月3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史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北租用的厂房非法开设了镀锌厂。
该厂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液直接排放在车间旁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史某补充辩解称,其系听从同案犯王某的指示而开设了涉案镀锌厂、投入生产并违法排放生产废液。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史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北租用的厂房非法开设了镀锌厂,同案犯王某(已判决)担任该厂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生产。
该镀锌厂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伙同同案犯王某将废液直接排放在车间旁的渗坑内。
2014年8月9日15时40分至17时20分,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厂酸洗镀锌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田庄村北酸洗厂车间、田庄村北酸洗厂厂区地下水井地下水、田庄村北酸洗厂渗坑泥土、田庄村北酸洗厂西北300m背景点土壤均遭到不同程度污染。
2014年8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查封的盐酸三桶(一个黑色油罐,两个白色塑料桶),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为强酸性液体,在检材中均检出氯离子成分。
综上,涉案镀锌厂渗坑废酸水样品系为使用酸洗产生的废酸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中的危险废物,系有毒物质,其中铁、锌质量浓度分别为1521mg/L、427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507倍和285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铁、锌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198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997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4月23日减刑释放。
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
2014年9月3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史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北租用的厂房非法开设了镀锌厂。
该厂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将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液直接排放在车间旁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史某补充辩解称,其系听从同案犯王某的指示而开设了涉案镀锌厂、投入生产并违法排放生产废液。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史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庄村北租用的厂房非法开设了镀锌厂,同案犯王某(已判决)担任该厂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生产。
该镀锌厂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史某伙同同案犯王某将废液直接排放在车间旁的渗坑内。
2014年8月9日15时40分至17时20分,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厂酸洗镀锌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田庄村北酸洗厂车间、田庄村北酸洗厂厂区地下水井地下水、田庄村北酸洗厂渗坑泥土、田庄村北酸洗厂西北300m背景点土壤均遭到不同程度污染。
2014年8月27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查封的盐酸三桶(一个黑色油罐,两个白色塑料桶),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为强酸性液体,在检材中均检出氯离子成分。
综上,涉案镀锌厂渗坑废酸水样品系为使用酸洗产生的废酸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中的危险废物,系有毒物质,其中铁、锌质量浓度分别为1521mg/L、427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507倍和285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铁、锌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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