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个体经营者。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许可执照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原交通局苗圃院内经营电镀厂,在利用电镀工艺给金属垫片镀锌的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未做防渗处理的厂区东侧的水沟内。
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被宁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宁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厂排污口排出的废水进行了现场取样,后经监测显示每升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7.58mg/L,超过国家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的3倍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许可执照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原交通局苗圃院内经营电镀厂,在利用电镀工艺给金属垫片镀锌的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未做防渗处理的厂区东侧的水沟内。
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被宁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宁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厂排污口排出的废水进行了现场取样,后经监测显示每升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7.58mg/L,超过国家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的3倍以上。
2013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宁河分局刑侦六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宁河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宁河县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贾××、张二×、冯××、吕××、常××、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许可执照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原交通局苗圃院内经营电镀厂,在利用电镀工艺给金属垫片镀锌的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未做防渗处理的厂区东侧的水沟内。
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被宁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宁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厂排污口排出的废水进行了现场取样,后经监测显示每升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7.58mg/L,超过国家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的3倍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许可执照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原交通局苗圃院内经营电镀厂,在利用电镀工艺给金属垫片镀锌的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未做防渗处理的厂区东侧的水沟内。
2013年12月3日晚上,其被宁河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宁河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厂排污口排出的废水进行了现场取样,后经监测显示每升废水中重金属锌的含量为7.58mg/L,超过国家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污标准的3倍以上。
2013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宁河分局刑侦六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宁河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宁河县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贾××、张二×、冯××、吕××、常××、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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