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于XXX,汉族,大专文化,住XXX。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6060759633的信用卡。
截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累计欠中信银行本金22398.48元,被告人余某某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款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偿还银行欠款,且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100元,下余1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6060759633的信用卡。
截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累计欠中信银行本金22398.48元,被告人余某某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款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信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而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偿还银行欠款,且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100元,下余1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6701.02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下一篇: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1476.6元和人民币289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 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2044.02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 · 吴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