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泌阳县制药厂工人。
2011年4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
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胡某某在成跃江承诺贷款后给其2万元钱的情况下,用“石磊”假名字、假身份证和其女朋友郭某某的身份证、假房屋他项权证在泌阳县盘古农村信用社协助成跃江贷款20万元,成跃江贷款后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郭某某、马某某、董某、吕某某的证言、贷款借据(副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泌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未到银行提取贷款,自动放弃了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未分获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犯罪后未到银行提取贷款,自动放弃了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自用假身份证配合他人又用假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并在银行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付出凭证上签上假名到成跃江将贷款取出,被告人即已完成了整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此期间被告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阻止银行将贷款交给成跃江,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1年4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
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胡某某在成跃江承诺贷款后给其2万元钱的情况下,用“石磊”假名字、假身份证和其女朋友郭某某的身份证、假房屋他项权证在泌阳县盘古农村信用社协助成跃江贷款20万元,成跃江贷款后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郭某某、马某某、董某、吕某某的证言、贷款借据(副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泌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未到银行提取贷款,自动放弃了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房地产他项权证”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未分获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犯罪后未到银行提取贷款,自动放弃了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因被告人自用假身份证配合他人又用假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并在银行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付出凭证上签上假名到成跃江将贷款取出,被告人即已完成了整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此期间被告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阻止银行将贷款交给成跃江,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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