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滨河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没有退出,遂使用取款程序进行操作,取走该卡内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视听资料;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滨河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没有退出,遂使用取款程序进行操作,取走该卡内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视听资料;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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