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4000元,

2019-0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35岁,1977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在陕西紫水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陕APF213号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车主苏某,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100元),2010年5月26日,孙某某在本市长乐路天彩大厦楼下苏宁电器门前谎称该车是其亲戚所有,并委托其代卖,便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0元卖给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夫妇。
 
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5月1日,因不予支付租赁公司租车费用,车主苏某通过车内GPS定位系统将车找到后开走,同时,苏某通过车内电话信息告知了刘某某、徐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牛某某、苏某、崔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车辆委托经营合同,购车协议,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谎称云龙公司与西安市市政公司有供应砂、石料业务,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共同出资的合作协议,从中骗取孙某人民币40000元,2011年3月25日孙某某以砂、石料存放需租用场地为借口又骗取孙某人民币3000元。
 
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合作协议、收条、西安市市政第一工程公司证明、西安市市政第二工程公司证明,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又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对其数罪并罚。
 
唯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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