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122618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普联村瓦子坡组003号。
200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2013年4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郴民、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树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为骗得吴益忠的信任,伪造了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和湖南省农业厅签订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以借款形式邀请吴益忠共同经营此项目,骗得吴益忠人民币30万元,被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为骗得吴益忠的信任,伪造了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农业厅签订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以借款形式邀请吴益忠共同经营此项目,骗得吴益忠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向其出具如下内容的借条一份:“今借到吴益忠现金计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整),农业厅肥料补贴款发放到位结算清楚。
”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益忠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伪造的湖南省农业厅与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邀请其入伙共同经营,当场给曾某某现金30万元。
曾某某打了张本金30万和利润18万共48万元的借条。
2、书证:《肥料供销合同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伪造湖南省农业厅与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邀请吴益忠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
3、借条,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吴益忠现金30万后出具了48万的借条。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该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益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2122618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普联村瓦子坡组003号。
200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2013年4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郴民、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树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为骗得吴益忠的信任,伪造了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和湖南省农业厅签订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以借款形式邀请吴益忠共同经营此项目,骗得吴益忠人民币30万元,被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为骗得吴益忠的信任,伪造了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农业厅签订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以借款形式邀请吴益忠共同经营此项目,骗得吴益忠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向其出具如下内容的借条一份:“今借到吴益忠现金计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整),农业厅肥料补贴款发放到位结算清楚。
”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益忠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利用伪造的湖南省农业厅与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邀请其入伙共同经营,当场给曾某某现金30万元。
曾某某打了张本金30万和利润18万共48万元的借条。
2、书证:《肥料供销合同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伪造湖南省农业厅与株洲市三生肥业有限公司的《肥料供销合同书》,假称其已揽得国家晚稻肥料补贴项目,邀请吴益忠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
3、借条,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骗取被害人吴益忠现金30万后出具了48万的借条。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该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吴益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共透支款额29636.33元人民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下一篇: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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