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4026742366××××××的信用卡,后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7,866元。
逾期后,该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杨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告》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由于其身体原因无正常工作,目前没有能力退赔赃款,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9月,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4026742366××××××的信用卡,后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或提取现金,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7,866元。
逾期后,该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杨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曹×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告》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由于其身体原因无正常工作,目前没有能力退赔赃款,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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