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019-01-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范树青、刘某某(同案被告人,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小区东南门口,以让被害人王XX帮忙搬运消防栓的名义将其骗上车,后许长俊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掐脖子的方法对被害人人身实行强制,抢走其现金人民币800元。
 
2011年8月1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范树青、许长俊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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