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刘千河乡一农户家中组织卜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其他参赌人员“放板”,抽头渔利2220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古塔乡贾家沟村一农户家中组织峁X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其他参赌人员“放板”,抽头渔利15600余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古塔乡张家畔村一农户家中组织赵XX(另案处理)、柳X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8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高XX、杜XX、安XX、孙XX、吴XX、徐XX、贺XX、黄XX、郭XX、郑XX、峁XX、柳XX、薛XX、卜XX、张XX、高XX、赵XX、刘XX、曹XX、王XX、吴XX、高XX、刚XX、马XX、马X、姬XX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3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刘千河乡一农户家中组织卜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其他参赌人员“放板”,抽头渔利22200元。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古塔乡贾家沟村一农户家中组织峁X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其他参赌人员“放板”,抽头渔利15600余元。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榆阳区古塔乡张家畔村一农户家中组织赵XX(另案处理)、柳XX(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用麻将以“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查获,现场收缴赌资28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高XX、杜XX、安XX、孙XX、吴XX、徐XX、贺XX、黄XX、郭XX、郑XX、峁XX、柳XX、薛XX、卜XX、张XX、高XX、赵XX、刘XX、曹XX、王XX、吴XX、高XX、刚XX、马XX、马X、姬XX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1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3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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