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利用微信或电话邀约康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等到新都区某区生态园农家内用扑克牌“扯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肖某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利用微信或电话邀约参赌人员康某某、周某某、文某某、闵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均另处)等人到成都市新都区某某路1xx号“某某宴府”酒楼4楼茶楼赌博。
当日17时许,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肖某及正在使用扑克牌以“扯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康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人,同时挡获肖某雇佣的为赌场“放风”的陈某某(另处)、唐某某(另处)等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54502元、用于赌博的工具扑克牌五十一张、骰子三个、点钞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且现场查获的赌资数额超过5万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点钞机一台。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肖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点钞机依法予以发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肖某利用微信或电话邀约康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雷某某等到新都区某区生态园农家内用扑克牌“扯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肖某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利用微信或电话邀约参赌人员康某某、周某某、文某某、闵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均另处)等人到成都市新都区某某路1xx号“某某宴府”酒楼4楼茶楼赌博。
当日17时许,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肖某及正在使用扑克牌以“扯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的康某某、周某某等二十余人,同时挡获肖某雇佣的为赌场“放风”的陈某某(另处)、唐某某(另处)等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54502元、用于赌博的工具扑克牌五十一张、骰子三个、点钞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且现场查获的赌资数额超过5万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点钞机一台。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肖某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点钞机依法予以发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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