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梁山县北关机电厂遇到被害人韦某并向其索要欠款。
后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人用水淹的方式吓唬吓唬韦某。
被告人张某乙召集张某丙、黄某、李某赶至机电厂并将被害人韦某带至梁山县平原水库推至水中,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抓住韦某的脖子往水中按了两次。
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将韦某带至科诺宾馆。
当日18时许,四被告人将韦某带至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石子厂内交给张某甲后离开。
当日20时许,被害人韦某返回家中。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黄某、李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的供述,刑事照片,梁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平台出具的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黄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梁山县北关机电厂遇到被害人韦某并向其索要欠款。
后张某甲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人用水淹的方式吓唬吓唬韦某。
被告人张某乙召集张某丙、黄某、李某赶至机电厂并将被害人韦某带至梁山县平原水库推至水中,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抓住韦某的脖子往水中按了两次。
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将韦某带至科诺宾馆。
当日18时许,四被告人将韦某带至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石子厂内交给张某甲后离开。
当日20时许,被害人韦某返回家中。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黄某、李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的供述,刑事照片,梁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视频监控平台出具的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黄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李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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