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到喇嘛甸刘某的工地找工人闫某要账(两万元钱),刘某从中调解并让被害人董某做担保,闫某给被告人蒋某某出了欠条。
后由于被告人蒋某某找不到闫某,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开着一辆轿车强行将被害人董某从喇嘛甸刘林的工地带上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
后将被害人董某带至公主岭市“台北纯K”歌厅并对其控制,期间对其恐吓殴打,要求其朋友拿两万元钱放人,直至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采用强制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李某、马某、刘某、韩某、陈某、王某,等人证言,通话单、门诊病历、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采用强制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8月2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到喇嘛甸刘某的工地找工人闫某要账(两万元钱),刘某从中调解并让被害人董某做担保,闫某给被告人蒋某某出了欠条。
后由于被告人蒋某某找不到闫某,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开着一辆轿车强行将被害人董某从喇嘛甸刘林的工地带上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
后将被害人董某带至公主岭市“台北纯K”歌厅并对其控制,期间对其恐吓殴打,要求其朋友拿两万元钱放人,直至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采用强制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李某、马某、刘某、韩某、陈某、王某,等人证言,通话单、门诊病历、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采用强制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视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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