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8-12-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0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王同九,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于2013年10月4日23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滕州市某通讯城强行将李某某带至某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及某村拘禁,至次日18时将其放回。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李某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伤情属人体轻微伤。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予以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贷款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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