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山东省威海市。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为向蒋某某索取债务,携带绳索驾车至滕州市东郭镇政府驻地,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将蒋某某强行带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6时许将其放回。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蒋奉业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住山东省威海市临港区。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为向蒋某某索取债务,携带绳索驾车至滕州市东郭镇政府驻地,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将蒋某某强行带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6时许将其放回。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蒋奉业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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