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王迪(在逃),为帮助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于2018年2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殴打被害人王某及其弟李宗达,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带上汽车并将车开往吉林方向,在长吉南线公路上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先后殴打王某。
至当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将王某送回至吉林大路允许其离开。
经鉴定:王某牙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李宗达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王迪(在逃),为帮助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债务,于2018年2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殴打被害人王某及其弟李宗达,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带上汽车并将车开往吉林方向,在长吉南线公路上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先后殴打王某。
至当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将王某送回至吉林大路允许其离开。
经鉴定:王某牙齿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李宗达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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