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经江苏省苏州市疾病预防中心确认为HIV-1抗体呈阳性。
2017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与赵某商定,在本市京口区锦江之星解放路店8322房间,与赵某发生性关系。
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因纠纷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HIV-1抗体呈阳性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赵某发生纠纷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HIV-1抗体呈阳性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经江苏省苏州市疾病预防中心确认为HIV-1抗体呈阳性。
2017年4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经与赵某商定,在本市京口区锦江之星解放路店8322房间,与赵某发生性关系。
事后,被告人何某某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因纠纷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HIV-1抗体呈阳性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赵某发生纠纷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HIV-1抗体呈阳性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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