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9月2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在本市松门镇迎宾西路170号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且未戴安全套与庄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罗某某的梅毒多项检测指标检查结果呈阳性,属于二期梅毒的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自己有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被告人罗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9月2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在本市松门镇迎宾西路170号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且未戴安全套与庄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罗某某的梅毒多项检测指标检查结果呈阳性,属于二期梅毒的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自己有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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