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四川省仁寿县。
因向他人卖淫,于2017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违法所得800元。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本人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3117号房间内向王某某、盛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信息、平湖市中医院体格检查报告单、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高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四川省仁寿县。
因向他人卖淫,于2017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违法所得800元。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本人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3117号房间内向王某某、盛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信息、平湖市中医院体格检查报告单、上海兰卫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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