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卖淫于2012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卖淫于2012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8日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庭奎。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通过其男友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钱江路易佰酒店301客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孙某卖淫一次。
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通过杨某的介绍在钱江路易佰酒店520客房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符某卖淫一次。
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对嫖客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符某、孙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性病检查结果告知笔录、病历,证实2012年7月19日王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的告知情况及2012年10月17日再次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的告知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三次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及二名嫖客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卖淫于2012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卖淫于2012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8日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庭奎。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通过其男友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温州市龙湾区钱江路易佰酒店301客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孙某卖淫一次。
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通过杨某的介绍在钱江路易佰酒店520客房以300元的价格向嫖客符某卖淫一次。
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对嫖客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符某、孙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性病检查结果告知笔录、病历,证实2012年7月19日王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的告知情况及2012年10月17日再次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检查出患有性病梅毒的告知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三次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及二名嫖客被公安行政处罚的情况;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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