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12-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段某。
因卖淫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卖淫于2013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收容教育六个月。
又因卖淫于2015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0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进行卖淫活动。
 
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在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路租房内,与违法行为人虞某谈妥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后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义乌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段某患有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
 
,医院检查报告单,收容教育所告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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