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
因卖淫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同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在XX市XX镇进行卖淫活动。
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XX市XX镇XX号X楼的租房内,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孔XX(已行政处罚)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
经义乌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孙某患有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丁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孔XX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义乌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江西省皮肤病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卖淫于2014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同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仍在XX市XX镇进行卖淫活动。
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XX市XX镇XX号X楼的租房内,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孔XX(已行政处罚)发生一次性关系,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
经义乌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人孙某患有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丁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孔XX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义乌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江西省皮肤病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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