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无业,在深圳无固定住址。
因本案,2014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起,谭某乙、谭某丙(二人已判决)、谭昭军(另案处理)租下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9楼D室和21楼E室,将上述地点作为卖淫窝点,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纠集王某、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路边招嫖。
上述两个卖淫窝点开设以来,招嫖人员多次从路边招揽群众前来华民大厦19楼D室和21楼E室,组织窝点内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对每日的卖淫收入和开支情况汇总记账。
2010年8月,被告人谭某甲来深圳投靠谭某乙、谭某丙,在明知谭某乙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谭某乙管理19楼D室,负责该房的卫生、饮食并兼收卖淫女的台费。
2011年4月16日,群众前往公安机关举报上述卖淫场所,民警接警后将上述卖淫场所捣毁,抓获谭某乙等人,被告人谭某甲潜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广西北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谭某甲的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网上身份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账本复印件、管理处提供的单据、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张某如等十七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4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起,谭某乙、谭某丙(二人已判决)、谭昭军(另案处理)租下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9楼D室和21楼E室,将上述地点作为卖淫窝点,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此从事卖淫活动,并纠集王某、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路边招嫖。
上述两个卖淫窝点开设以来,招嫖人员多次从路边招揽群众前来华民大厦19楼D室和21楼E室,组织窝点内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对每日的卖淫收入和开支情况汇总记账。
2010年8月,被告人谭某甲来深圳投靠谭某乙、谭某丙,在明知谭某乙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谭某乙管理19楼D室,负责该房的卫生、饮食并兼收卖淫女的台费。
2011年4月16日,群众前往公安机关举报上述卖淫场所,民警接警后将上述卖淫场所捣毁,抓获谭某乙等人,被告人谭某甲潜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广西北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谭某甲的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网上身份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账本复印件、管理处提供的单据、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张某如等十七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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