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无职业。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建清,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洪波,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石建清、汪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在手机微信平台上发布招嫖信息,协助管理卖淫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6号城市便捷酒店五楼桑拿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6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酒店五楼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张某、胡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六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账本、证人陈某、胡某、曹某、张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建清,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洪波,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石建清、汪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在手机微信平台上发布招嫖信息,协助管理卖淫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6号城市便捷酒店五楼桑拿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5年6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酒店五楼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张某、胡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六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账本、证人陈某、胡某、曹某、张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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