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西湖乡某号,暂住崇明县陈家镇宏道中路某号某室。
2005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0年9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娟娟,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崇明县陈家镇某村某号。
2010年9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郭飞、邓丽玲,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娟娟、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徐郭飞、邓丽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开始从事石粉生意。
随后,在倪某等人的指使下,姜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崇明县奚家港码头、南八效码头等地对装运石粉生意来崇贩卖的王某某、毛某某、仲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不允许王某某等人为他人装运石粉至崇明,以达到垄断石粉市场的目的。
刘某某曾因此事打过王某某。
2010年7月初,被害人王某某应客户要求准备装运一船石粉至崇明,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便委托外甥周某某将石粉装运至崇明奚家港码头,周某某来崇后又受到姜某某的威胁,周某某被迫将该船1000余吨的石粉卖于姜某某。
经鉴定,石粉1000吨价值人民币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毛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所犯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受人指使,且没有造成被害人多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手段主要是言语威胁等,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5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0年9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娟娟,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男,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股东,住崇明县陈家镇某村某号。
2010年9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郭飞、邓丽玲,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娟娟、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徐郭飞、邓丽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开始从事石粉生意。
随后,在倪某等人的指使下,姜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崇明县奚家港码头、南八效码头等地对装运石粉生意来崇贩卖的王某某、毛某某、仲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不允许王某某等人为他人装运石粉至崇明,以达到垄断石粉市场的目的。
刘某某曾因此事打过王某某。
2010年7月初,被害人王某某应客户要求准备装运一船石粉至崇明,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便委托外甥周某某将石粉装运至崇明奚家港码头,周某某来崇后又受到姜某某的威胁,周某某被迫将该船1000余吨的石粉卖于姜某某。
经鉴定,石粉1000吨价值人民币3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毛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倪某以威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所犯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受人指使,且没有造成被害人多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手段主要是言语威胁等,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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