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鲁胜利、任利(均已判刑)等人于2010年9月1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42号开设以个体性质为组织形式的美容店,对外称AS-KSPA生活馆国际连锁机构启东店,先后招募被告人王某及王燕晓、任静、韩晓佳、任鸽、王玉曼、韩欢欢(均已判刑)等人担任美容师,招募鲁胜军、韩晓乐、陈玉坤、郭自峰(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导购。
 
该店经营期间,鲁胜利、任利占60%的股份,被告人王某及王燕晓、任静、韩晓佳、任鸽、王玉曼、韩欢欢拿底薪及业绩提成。
 
为达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目的,该店先由导购以免费服务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店内,后由美容师通过将被害人脸部涂黑,谎称其脸部有毒素,或将被害人涂某“阴阳脸”,或在脸部使用减肥膏造成过敏假象,恐吓如不使用店内产品、不接受其服务会导致皮肤红肿、色差等严重后果,同时以手机辐射会损坏店内设备为由,不允许被害人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络,迫使其在店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如遇被害人现金不足,就诱迫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由美容师持卡外出取钱,或直接派人跟其回家取钱。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在该店担任美容师期间,先后强迫被害人倪某、金某、俞某等8人接受服务、购买商品,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389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倪某消费人民币700元。
 
2、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金权某人民币500元。
 
3、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俞某消费人民币800元。
 
4、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伙同任利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周俊燕消费人民币1040元。
 
5、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徐健平消费人民币3800元。
 
6、2010年11月28日、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孙志国合计消费人民币8400元。
 
7、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韩兵某人民币12300元。
 
8、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店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季荣荣消费人民币11400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任利、鲁胜利、任静、任鸽、韩晓佳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倪某、金某、俞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涉案欧朵泉女子生活馆员工业绩统计表、美容登记卡、会员登记表,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B超检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尚处于怀孕期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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