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
因抢夺罪被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5日释放;因2012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5日释放。
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被害人黄某、王某、李某等三家餐饮经营者购买其来路不明的煤气,否则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砸店等伤害行为。
受胁迫后,黄某向许某某一方购买了三瓶煤气,王某购买了一瓶煤气。
后因煤气质量太差,黄某拒绝向许某某等人购买煤气。
许某某的另外三名同伙便于2015年7月13日19时许,手持钢管来到黄某位于光明区公明街道茨田埔社区福兴路的桂林米粉店内,直接将店面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被砸毁的柜台玻璃价值75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许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再次来到黄某店内强迫黄某向其购买煤气时,因见黄某一方反抗,许某某便手持钢管欲在店内行凶,并将被害人麻某推到,后被黄某、黄任安制服。
另外一名男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钢管一根、名片三张、煤气一罐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黄某、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损坏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抢夺罪被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3月5日释放;因2012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5日释放。
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彬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被害人黄某、王某、李某等三家餐饮经营者购买其来路不明的煤气,否则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砸店等伤害行为。
受胁迫后,黄某向许某某一方购买了三瓶煤气,王某购买了一瓶煤气。
后因煤气质量太差,黄某拒绝向许某某等人购买煤气。
许某某的另外三名同伙便于2015年7月13日19时许,手持钢管来到黄某位于光明区公明街道茨田埔社区福兴路的桂林米粉店内,直接将店面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被砸毁的柜台玻璃价值75元人民币)。
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许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再次来到黄某店内强迫黄某向其购买煤气时,因见黄某一方反抗,许某某便手持钢管欲在店内行凶,并将被害人麻某推到,后被黄某、黄任安制服。
另外一名男子见状立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钢管一根、名片三张、煤气一罐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黄某、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损坏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赵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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