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甲,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喻某甲及孙某、袁某(均已判刑)合谋在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强行向商户贩卖生禽,商定由袁某与商户交涉,以其名义发放名片并要求商户订货,由孙某对不愿订货的商户进行恐吓、报复,由被告人喻某甲选购生禽并依约定获取报酬。
2013年7月中旬,孙某、袁某邀约丁某、尹某(均已判刑)先后至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向商户陈金华、吴某乙、吕双军、孙新建、张建祥、曾某、杨某、任某等人发放订货名片,并以“如不订货便不让其在市场内继续经营”相威胁,后陈金华、李明国、吕双军、孙新建、曾某、杨某、任某等人因害怕报复,被迫向被告人一伙订购生禽180余只。
同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孙某的指使下,先后驾车前往武汉市南湖市场、竹叶山市场,从吴某甲等人手中采购生禽,后运回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供尹某等人送至上述商户摊位,并向曾某、杨某、任某等人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因商户吴某乙不愿向被告人一伙订购生禽并报警,孙某还指使尹某、丁某及“丁铛”(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18日3时许在本区纸坊街谢家湾附近持钢管将其殴打致伤,事后告知被告人喻某甲。
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喻某甲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曾某、杨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袁某、尹某、丁某、喻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订货单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喻某甲及孙某、袁某(均已判刑)合谋在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强行向商户贩卖生禽,商定由袁某与商户交涉,以其名义发放名片并要求商户订货,由孙某对不愿订货的商户进行恐吓、报复,由被告人喻某甲选购生禽并依约定获取报酬。
2013年7月中旬,孙某、袁某邀约丁某、尹某(均已判刑)先后至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向商户陈金华、吴某乙、吕双军、孙新建、张建祥、曾某、杨某、任某等人发放订货名片,并以“如不订货便不让其在市场内继续经营”相威胁,后陈金华、李明国、吕双军、孙新建、曾某、杨某、任某等人因害怕报复,被迫向被告人一伙订购生禽180余只。
同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孙某的指使下,先后驾车前往武汉市南湖市场、竹叶山市场,从吴某甲等人手中采购生禽,后运回本区纸坊街江夏市场、中心港市场,供尹某等人送至上述商户摊位,并向曾某、杨某、任某等人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因商户吴某乙不愿向被告人一伙订购生禽并报警,孙某还指使尹某、丁某及“丁铛”(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18日3时许在本区纸坊街谢家湾附近持钢管将其殴打致伤,事后告知被告人喻某甲。
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喻某甲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曾某、杨某、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袁某、尹某、丁某、喻某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订货单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