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生态产业园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27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3斤。
2、2007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生态产业园绍兴越大棉纺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屠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2斤。
3、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陶某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10斤。
4、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汪某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10斤。
5、2007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绍兴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厂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严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7斤。
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强迫交易5次,强迫交易额合计人民币20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屠某、陶某、严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共同作案人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本案赃款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生态产业园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27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3斤。
2、2007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生态产业园绍兴越大棉纺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屠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18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2斤。
3、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陶某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10斤。
4、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汪某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10斤。
5、2007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绍兴福利再生橡胶有限公司厂长办公室,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严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凯溪名茶”铁观音茶叶7斤。
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强迫交易5次,强迫交易额合计人民币20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屠某、陶某、严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共同作案人罗广君、罗志乔、唐志耀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本案赃款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被告人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