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了阻止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均为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去梅州市某公司参加大埔县某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投标会,廖某某(已判刑)指使杨某某(已判刑)并叫他找几个人来帮忙阻止,杨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
2012年5月15日8时许,廖某某伙同杨某某纠集的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李某华(以上四人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梅县某会所门口,先用一辆汽车堵住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准备驾驶的车辆,并围住两人不让他们离开。
被害人彭某某见此情形急忙跑开,在跑的过程中,彭某某摔倒在地,被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华等人追上,并被拳打脚踢,掉在地上的手提包被抢去,里面的文件被撕毁。
彭某某被殴打后挣脱跑离现场,廖某某、杨某某、李某华、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随即围住何某某不让其开车离开并要求其打开车门,何某某不同意,被刘某某踢了一脚,廖某某从中抢过遥控器打开车锁,在车尾箱找到用于投标的标书并组织人将标书撕毁,致使浙江某公司无法按时向梅州市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导致大埔县某镇饮水工程招投标会因参投有效法定家数不足而无法进行。
经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彭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陈述,同案人廖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李某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说明函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了阻止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均为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去梅州市某公司参加大埔县某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投标会,廖某某(已判刑)指使杨某某(已判刑)并叫他找几个人来帮忙阻止,杨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
2012年5月15日8时许,廖某某伙同杨某某纠集的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李某华(以上四人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梅县某会所门口,先用一辆汽车堵住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准备驾驶的车辆,并围住两人不让他们离开。
被害人彭某某见此情形急忙跑开,在跑的过程中,彭某某摔倒在地,被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华等人追上,并被拳打脚踢,掉在地上的手提包被抢去,里面的文件被撕毁。
彭某某被殴打后挣脱跑离现场,廖某某、杨某某、李某华、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随即围住何某某不让其开车离开并要求其打开车门,何某某不同意,被刘某某踢了一脚,廖某某从中抢过遥控器打开车锁,在车尾箱找到用于投标的标书并组织人将标书撕毁,致使浙江某公司无法按时向梅州市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导致大埔县某镇饮水工程招投标会因参投有效法定家数不足而无法进行。
经广东省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彭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陈述,同案人廖某某、杨某某、叶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李某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说明函及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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