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古明荣,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452331197707272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大塘镇古屯村新古家屯62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
200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玉、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燕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严某甲与林某、严甲某、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谋商定到三江城二期工地索要工程事宜。
同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伙同林某、严乙某、严某丁(均已判刑)及严某、严某乙、严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强行索要土石方工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三江城二期工地。
由被告人严某甲与严某、严某乙等人喝令工人停止施工,并拉下正在施工的电匣,要求现场打桩负责人程某某找老板索要工程。
程福明拒绝后,遭到对方围殴。
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福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杨某某、严某己、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严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严某丁、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冲钻孔桩劳务施工协议;通话记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工程施工项目,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甲与他人事前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玉、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燕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严某甲与林某、严甲某、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严某戊谋商定到三江城二期工地索要工程事宜。
同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伙同林某、严乙某、严某丁(均已判刑)及严某、严某乙、严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强行索要土石方工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三江城二期工地。
由被告人严某甲与严某、严某乙等人喝令工人停止施工,并拉下正在施工的电匣,要求现场打桩负责人程某某找老板索要工程。
程福明拒绝后,遭到对方围殴。
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福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杨某某、严某己、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严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严某丁、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冲钻孔桩劳务施工协议;通话记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工程施工项目,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严某甲与他人事前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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