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家镇。
2017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十天高速公路安康段45、46标段将便道工程承包给魏某某等人修建。
同月,邹园林取得46标段砂石料供应权。
之后,邹园林为了承揽45标段砂石料供应,邹园林指使石生平给45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制造交通事故。
4月20日上午,石生平按照邹园林提供的车号,驾驶摩托车在张滩镇余湾村加油站故意与张某某所乘轿车相撞,佯装受伤倒地,进而拦车要挟,张某某即安排会计武某某将石生平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邹园林趁机让魏某某联系张某某到江北简约国际会所面谈。
在面谈过程中,石生平等人在医院对武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电话联系张某某给其施压,张某某为了息事宁人,迫于无奈,答应将45标段的砂石料供应交给邹园林。
邹园林在承包45、46标段砂石料供应后,即邀约许保红、王某某、王仁林、汪显超、张伟、朱勇、汪闯、石生平、李文成、邹攀、罗克林、魏康等人入股安康市龙跃商贸有限公司,并对上述人员进行分工,安排许保红任公司副经理,张伟、王某某、朱勇负责在45、46标段料场收料,王仁林、邹攀在黄洋河大桥头负责交通疏通和交警的协调工作,汪显超、李文成、石生平负责在张坝路上巡逻及交通协调,汪闯负责便道路硬化,魏康、罗克林负责在河坝装料。
邹园林等人进入45标段工地后,为了彻底取得45、46标段的砂石料供应权,在一次开会时称魏某某等人修建施工便道有损各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让各合伙人想办法阻止。
2009年5月的一天,邹园林将魏某某和张某某约到江北简约国际会所,要求魏某某退出45、46标段的便道工程,否则让魏某某给他二万元,魏某某不同意,在张某某的劝解下,邹园林才同意让魏某某将剩下的便道铺底工程干完。
同年6月的一天,石生平、王某某将给魏某某拉砂料的刘某1、张某1的两辆车钥匙拔走并阻止供料。
此后,魏某某被迫退出45、46标段便道承建工程。
魏某某退出后,邹园林独揽了45、46标段的便道工程及砂石料供应。
在给45标段供应砂石料的过程中,要求45标段按照虚方收料,45标段项目部不同意,邹园林便指使张伟停止给45标段供应砂石料。
后45标段雇请他人供应砂石料,邹园林即安排张伟、石生平、王仁林、朱勇对其他供料司机实施威胁、殴打或打砸车辆,致45标段被迫停工待料近三个月,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
经鉴定,安康市龙跃商贸有限公司供应45标段砂石料及施工便道工程劳务费的收入总计3100473.39元,毛利共计1109789.15元。
2017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张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仁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朱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汉滨区关家镇人民政府和关家镇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离异,独自一人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家中84岁母亲体弱需要赡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魏某某的控告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参与人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魏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4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邹园林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4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陕西高德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汉滨区关家镇人民政府和关家镇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邹园林、石生平、张伟、朱勇、王仁林、汪闯、邹攀、汪显超、李文成、魏星、许保红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陈某1、武某某、成某某、廖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1、刘某1、张某1、戴某某、李某、李某1、陈某2、刘某2、孟某、赵某某、李某2、汪某某的证言,张锋成的通话记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刑终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邹园林的授意和指使下,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从轻兼从旧的原则,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邹园林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给国家重点建设十天高速公路45标段停工三个多月,给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十天高速公路安康段45、46标段将便道工程承包给魏某某等人修建。
同月,邹园林取得46标段砂石料供应权。
之后,邹园林为了承揽45标段砂石料供应,邹园林指使石生平给45标段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制造交通事故。
4月20日上午,石生平按照邹园林提供的车号,驾驶摩托车在张滩镇余湾村加油站故意与张某某所乘轿车相撞,佯装受伤倒地,进而拦车要挟,张某某即安排会计武某某将石生平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邹园林趁机让魏某某联系张某某到江北简约国际会所面谈。
在面谈过程中,石生平等人在医院对武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电话联系张某某给其施压,张某某为了息事宁人,迫于无奈,答应将45标段的砂石料供应交给邹园林。
邹园林在承包45、46标段砂石料供应后,即邀约许保红、王某某、王仁林、汪显超、张伟、朱勇、汪闯、石生平、李文成、邹攀、罗克林、魏康等人入股安康市龙跃商贸有限公司,并对上述人员进行分工,安排许保红任公司副经理,张伟、王某某、朱勇负责在45、46标段料场收料,王仁林、邹攀在黄洋河大桥头负责交通疏通和交警的协调工作,汪显超、李文成、石生平负责在张坝路上巡逻及交通协调,汪闯负责便道路硬化,魏康、罗克林负责在河坝装料。
邹园林等人进入45标段工地后,为了彻底取得45、46标段的砂石料供应权,在一次开会时称魏某某等人修建施工便道有损各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让各合伙人想办法阻止。
2009年5月的一天,邹园林将魏某某和张某某约到江北简约国际会所,要求魏某某退出45、46标段的便道工程,否则让魏某某给他二万元,魏某某不同意,在张某某的劝解下,邹园林才同意让魏某某将剩下的便道铺底工程干完。
同年6月的一天,石生平、王某某将给魏某某拉砂料的刘某1、张某1的两辆车钥匙拔走并阻止供料。
此后,魏某某被迫退出45、46标段便道承建工程。
魏某某退出后,邹园林独揽了45、46标段的便道工程及砂石料供应。
在给45标段供应砂石料的过程中,要求45标段按照虚方收料,45标段项目部不同意,邹园林便指使张伟停止给45标段供应砂石料。
后45标段雇请他人供应砂石料,邹园林即安排张伟、石生平、王仁林、朱勇对其他供料司机实施威胁、殴打或打砸车辆,致45标段被迫停工待料近三个月,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
经鉴定,安康市龙跃商贸有限公司供应45标段砂石料及施工便道工程劳务费的收入总计3100473.39元,毛利共计1109789.15元。
2017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00016号刑事裁定书,张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仁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朱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汉滨区关家镇人民政府和关家镇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离异,独自一人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家中84岁母亲体弱需要赡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魏某某的控告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参与人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魏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4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邹园林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A-CD4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陕西高德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汉滨区关家镇人民政府和关家镇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邹园林、石生平、张伟、朱勇、王仁林、汪闯、邹攀、汪显超、李文成、魏星、许保红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王某某、陈某1、武某某、成某某、廖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1、刘某1、张某1、戴某某、李某、李某1、陈某2、刘某2、孟某、赵某某、李某2、汪某某的证言,张锋成的通话记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刑终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邹园林的授意和指使下,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从轻兼从旧的原则,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邹园林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给国家重点建设十天高速公路45标段停工三个多月,给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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