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b(另处)等人,多次在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吴中汽配城内及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商户的废机油,并禁止他人在该地区收购废机油。
对不配合的商户随意殴打,先后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2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1、2012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低价收购被害人刘a的废机油,殴打刘延飞的脸部。
2、2012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低价收购废机油,指使吕b威胁被害人刘a。
威胁未果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于当日19时许单独至刘b的商铺,踢踹刘b的头部及被害人王凯的腿部。
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刘b轻微伤后果。
3、2012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收购被害人刘a的废机油,指使吕b带人用棍棒殴打被害人刘a。
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刘a轻微伤后果。
4、2012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禁止流动收油贩宋a在吴中汽配城及周边地区收购废机油。
5、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以威胁等方式,分别强行低价收购被害人张a、周a、王a的废机油。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至曹行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b、刘c、王a、刘a、宋a、张a、周a、王b的陈述,证人翟a的证言、同案犯吕b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交易,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b(另处)等人,多次在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吴中汽配城内及周边地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商户的废机油,并禁止他人在该地区收购废机油。
对不配合的商户随意殴打,先后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2人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1、2012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低价收购被害人刘a的废机油,殴打刘延飞的脸部。
2、2012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低价收购废机油,指使吕b威胁被害人刘a。
威胁未果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于当日19时许单独至刘b的商铺,踢踹刘b的头部及被害人王凯的腿部。
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刘b轻微伤后果。
3、2012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为强行收购被害人刘a的废机油,指使吕b带人用棍棒殴打被害人刘a。
经鉴定,造成被害人刘a轻微伤后果。
4、2012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禁止流动收油贩宋a在吴中汽配城及周边地区收购废机油。
5、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以威胁等方式,分别强行低价收购被害人张a、周a、王a的废机油。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至曹行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b、刘c、王a、刘a、宋a、张a、周a、王b的陈述,证人翟a的证言、同案犯吕b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交易,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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