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无业。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某受熊某甲、熊某乙邀约,伙同熊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工地承包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强揽工程,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某受熊某甲、熊某乙(已判刑)邀约,伙同熊某丙、熊某丁(已判刑)、熊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工地承包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先后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曹某的运材车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商大冶市罗桥柯家庄砖厂送货司机占某的运材车辆拦停,后经相关人员说情才予放行。
2、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武汉鑫润通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司机郑某乙的运材车辆拦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民警对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送货车辆顺利进入小区工地。
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熊某等人再次上前阻止,不准运材车辆卸货,郑某乙被迫驾车返回武汉。
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陈某、卫某的运材车辆拦停。
期间,被告人熊某等人威胁司机陈某、卫某如果不停车或卸货就要打人砸车,后黄石强进峰物质经营部负责人汪某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与熊某甲、熊某乙及熊某戊等人协商,因与熊某戊言语不和被对方扇打耳光。
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熊某戊见状逃离,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陈某、卫某、曹某、占某、郑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酉等人的供述;4、证人徐某、彭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谅解书;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熊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行羁押九十二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某受熊某甲、熊某乙邀约,伙同熊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工地承包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强揽工程,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熊某受熊某甲、熊某乙(已判刑)邀约,伙同熊某丙、熊某丁(已判刑)、熊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拦车、恐吓、殴打等形式三次阻止大冶市碧桂园工地承包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送建材车辆进入工地,强迫该三家公司答应由他们供应建筑材料。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先后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曹某的运材车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商大冶市罗桥柯家庄砖厂送货司机占某的运材车辆拦停,后经相关人员说情才予放行。
2、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武汉鑫润通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司机郑某乙的运材车辆拦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赶至现场,民警对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送货车辆顺利进入小区工地。
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熊某等人再次上前阻止,不准运材车辆卸货,郑某乙被迫驾车返回武汉。
3、2014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等人在碧桂园小区路口处,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商黄石市强进峰物资经营部送货司机陈某、卫某的运材车辆拦停。
期间,被告人熊某等人威胁司机陈某、卫某如果不停车或卸货就要打人砸车,后黄石强进峰物质经营部负责人汪某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与熊某甲、熊某乙及熊某戊等人协商,因与熊某戊言语不和被对方扇打耳光。
后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熊某戊见状逃离,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酉的亲属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陈某、卫某、曹某、占某、郑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酉等人的供述;4、证人徐某、彭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谅解书;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熊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行羁押九十二日已扣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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