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才银,个体经营蔬菜批发。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18日晚,张广安、张兴刚、张兴强(均已判刑)为垄断平湖市蔬菜批发市场的老姜、大蒜生意,以“王保杰不肯进购老姜、大蒜”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王涛、王东(均已判刑)等人至平湖市蔬菜批发市场内王保杰的蔬菜摊位前,对正在王保杰蔬菜摊位上帮忙的孟祥科、李辉超进行殴打,之后王保杰因为惧怕再次遭到殴打,被迫同意从张广安、张兴强、张兴刚所开的摊位进购老姜、大蒜,至2011年3月29日,强迫交易金额达160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单复印件、案发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卖商品,交易金额达1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悔罪意识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18日晚,张广安、张兴刚、张兴强(均已判刑)为垄断平湖市蔬菜批发市场的老姜、大蒜生意,以“王保杰不肯进购老姜、大蒜”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王涛、王东(均已判刑)等人至平湖市蔬菜批发市场内王保杰的蔬菜摊位前,对正在王保杰蔬菜摊位上帮忙的孟祥科、李辉超进行殴打,之后王保杰因为惧怕再次遭到殴打,被迫同意从张广安、张兴强、张兴刚所开的摊位进购老姜、大蒜,至2011年3月29日,强迫交易金额达160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账单复印件、案发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卖商品,交易金额达1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悔罪意识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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