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生,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兆博、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禹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货站过程中,在海城市接文镇东大岭村,对经营配货站、卖蘑菇塑料筐的刘某某、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不让经营生意;对经营运输生意的宋某、郝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收取配货费;对经营收购蘑菇生意福建客商陈甲、陈某乙、龚某某、韦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他们高价使用其家的装蘑菇的塑料筐和运输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陈某乙、陈甲、刘某某、宋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郝某某、叶某某、陈某丁、将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东大岭村委会及67名村民请愿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兆博、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禹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货站过程中,在海城市接文镇东大岭村,对经营配货站、卖蘑菇塑料筐的刘某某、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不让经营生意;对经营运输生意的宋某、郝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强行收取配货费;对经营收购蘑菇生意福建客商陈甲、陈某乙、龚某某、韦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他们高价使用其家的装蘑菇的塑料筐和运输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陈某乙、陈甲、刘某某、宋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郝某某、叶某某、陈某丁、将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东大岭村委会及67名村民请愿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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