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46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受郑进广(已判刑)“酒托”团伙的指使,与另一名“酒托女”莫某(已判刑)一起,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步行街奢雅咖啡店内,采用营造紧张气氛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启某该店内多次高价消费低价饮品,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8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刑事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消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46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受郑进广(已判刑)“酒托”团伙的指使,与另一名“酒托女”莫某(已判刑)一起,以网友见面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步行街奢雅咖啡店内,采用营造紧张气氛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启某该店内多次高价消费低价饮品,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9948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刑事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消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下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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