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厨师。
2014年5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兴,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4月份许,被告人郑某汇款2000元人民币向网名为“王者之风”的人购买假币。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接收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十元面值三连张假币368张,五元面值三连张假币4张,十元面值的假币1张,共计11110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郑某再次向网名为“飞龙”的上家购买900张10元面值的假币,300张5元面值的假币,共计10500元,并转手贩卖给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金某证言,郑某所持假币、水印模板、烫金机照片,金某房间、人身、摩托车扣押物品、手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购买的部分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上家,向上家购买假币并上交公安机关,虽不构成立功,但体现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兴,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4月份许,被告人郑某汇款2000元人民币向网名为“王者之风”的人购买假币。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接收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十元面值三连张假币368张,五元面值三连张假币4张,十元面值的假币1张,共计11110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郑某再次向网名为“飞龙”的上家购买900张10元面值的假币,300张5元面值的假币,共计10500元,并转手贩卖给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金某证言,郑某所持假币、水印模板、烫金机照片,金某房间、人身、摩托车扣押物品、手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购买的部分假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上家,向上家购买假币并上交公安机关,虽不构成立功,但体现了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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