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坤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吴某波、罗某军(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附近的路上,将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蒋某田截住,称被害人蒋某田是小偷并殴打蒋某田。
然后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四人将被害人带到附近一个巷子,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代某,让代某开车过来接人。
代某就开其的赛欧小车来到XX诊所门口,接上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四人及其所挟持的被害人蒋某田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水库旁的一个荔枝林。
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代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田拉下车后就开始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拿2万元出来,被害人称没钱,刘某就拿出一把砍刀威胁被害人,其余三人就把被害人身上的银行卡等搜出来,逼问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并用铁线将被害人蒋某田的手指绑住,继续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但被害人蒋某田一直不肯。
见没什么收获,代某就开车载着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回到XX9栋3楼一个招待所303房。
当日上午约9时许,刘某、代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在该招待所叫被害人蒋某田打电话向家人要钱,他们还自己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害人蒋某田的妻子苏某,要苏某汇人民币2300元到蒋某田的银行卡上,不然就不放人。
苏某只得分两次汇了2000元和300元到蒋某田的银行卡上,罗某军去附近银行取了钱后,刘某、吴某波、代某、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每人分得约人民币400元后将被害人丢弃路边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田左手食指骨折,身上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田陈述,证人徐某友、吴某芳、苏某、代某、刘某、吴某波、罗某军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回单,短信照片,前科材料,法医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要绑架被害人,被害人是小偷,是自愿与其私了;2、其不是累犯。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代某、刘某、吴某波、罗某军的证言,还有上诉人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各项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不论本案被害人是否是小偷,上诉人等人采用殴打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定罪准确。
上诉人称其不是绑架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是2004年1月3日,而其出生于1987年3月1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照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故上诉人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本次犯罪依法并不构成累犯。
原判适用累犯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和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在量刑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坤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吴某波、罗某军(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附近的路上,将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蒋某田截住,称被害人蒋某田是小偷并殴打蒋某田。
然后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四人将被害人带到附近一个巷子,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代某,让代某开车过来接人。
代某就开其的赛欧小车来到XX诊所门口,接上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四人及其所挟持的被害人蒋某田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水库旁的一个荔枝林。
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代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田拉下车后就开始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拿2万元出来,被害人称没钱,刘某就拿出一把砍刀威胁被害人,其余三人就把被害人身上的银行卡等搜出来,逼问被害人银行卡的密码,并用铁线将被害人蒋某田的手指绑住,继续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打电话向其家人要钱,但被害人蒋某田一直不肯。
见没什么收获,代某就开车载着刘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回到XX9栋3楼一个招待所303房。
当日上午约9时许,刘某、代某、吴某波、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在该招待所叫被害人蒋某田打电话向家人要钱,他们还自己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被害人蒋某田的妻子苏某,要苏某汇人民币2300元到蒋某田的银行卡上,不然就不放人。
苏某只得分两次汇了2000元和300元到蒋某田的银行卡上,罗某军去附近银行取了钱后,刘某、吴某波、代某、罗某军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每人分得约人民币400元后将被害人丢弃路边逃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田左手食指骨折,身上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田陈述,证人徐某友、吴某芳、苏某、代某、刘某、吴某波、罗某军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回单,短信照片,前科材料,法医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要绑架被害人,被害人是小偷,是自愿与其私了;2、其不是累犯。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代某、刘某、吴某波、罗某军的证言,还有上诉人陈某某本人的供述,各项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不论本案被害人是否是小偷,上诉人等人采用殴打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定罪准确。
上诉人称其不是绑架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是2004年1月3日,而其出生于1987年3月1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照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故上诉人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本次犯罪依法并不构成累犯。
原判适用累犯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和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在量刑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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